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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7-05 02:39:25 点击率: 7753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总体要求,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律法规规章 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税务总局网站

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主页点击“《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shuiwulaw@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4.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038)。请在信封注明“《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30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 ,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以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是不得称“条 例”“实施细则”“通知”“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收规范性文件所作的批复,需要普遍适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避免产生歧义,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 文式或者段落式表述。

采用条 文式表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需要分章、节、条 、款、项、目的,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 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 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释: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下级税务机关在适用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时认为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解释。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与法律法规规章 或者上级机关决定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其施行日期需要保持一致的,不受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时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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