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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7-05 02:39:25 点击率: 7092

    第二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公布;未以公告形式公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

第三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 第一款规定公布条 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者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者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三条 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

省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上一年度本辖区税务机关公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四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

(二)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说明;

(四)税收政策解读稿。

第三十五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纠正违规和考核等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承担税收规范性文件具体涉税规定的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资料齐全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政策法规部门予以备案登记,确认已按规定报备;资料不全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补充报送,符合规定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交情况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经合法性审查,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补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或者补正,并于责令纠正或者补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四十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合规性评估,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 或者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文件清理长效机制。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十四条 日常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以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四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进行集中清理:

(一)上级机关部署的;

(二)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颁布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发生重大变化,对税收执法产生普遍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集中清理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以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查后,提请集体讨论决定。

清理过程中,业务主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意见。

第四十七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宣布失效:

1.调整对象灭失;

2.适用期限已满等不需要继续执行的。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宣布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新的规定替代;

3.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修改: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后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集中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目录或者条款。

上级税务机关公布清理结果后,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清理结果及时对本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解释、修改或者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督察内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的事后监督。

第五十一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合规工作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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