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反馈意见。督查组与被督查单位交换意见,对总体情况作出评价,指出存在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 第十一条 总结汇报。各督查组组长负责组织起草,形成内容详实、观点鲜明、建议明确的督查分报告(模板见附件4),办公厅根据各督查组报告汇总形成总报告。 第十二条 督促整改。针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办公厅向被督查单位分别制发整改通知(模板见附件1),明确需要整改的问题、时限及有关要求。对于普遍性问题,通知全国税务机关进行自查整改。 被督查单位按照整改通知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以正式公文(××税函)报税务总局办公厅;认真整改到位,并将整改报告以正式公文(××税发)报税务总局。建立整改台账(模板见附件5),坚持对账销号。 办公厅审核汇总被督查单位的整改方案、整改报告,跟踪整改情况,督促整改到位,将整改结果及时汇总报局领导。 第十三条 对部分事项,可以采取文件、电话等方式开展案头督查。 (一)立项通知。经局领导或者办公厅领导批准,下发督查通知,布置督查任务。 (二)跟踪催办。对需要落实和整改的事项,进行跟踪催办,督促被督查单位落实整改到位。 (三)情况反馈。被督查单位按要求认真整改到位,并将整改报告以正式公文(××税发)报税务总局。 (四)总结报告。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审核分析,报局领导。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暗访的形式开展督查。对税务机关的暗访,可以通过拍照、录音、录像等留存记录,填写督查工作底稿;必要时暗访人员可以公开身份,进一步核实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开展系统督查过程中,可以邀请第三方机构,对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开展评估,或通过互联网络对落实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税务总局适时组织省税务机关开展交叉督查。承担督查任务的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督查方案,组建督查组对被督查单位实施督查,提交督查报告。 督查组联络员由税务总局指定。 第十七条 为确保督查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实到位,对部分单位组织开展“二次督查”。督查主要内容: (一)整改通知中指出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二)整改落实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三)尚未整改落实的问题及原因。 (四)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督查组向税务总局负责,发现重大问题和重大线索要及时报告。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联络员应当做好与被督查单位、办公厅的沟通联系。 第十九条 建立督查专员库。税务总局从省税务机关甄选人员,建立综合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结构合理、数量适度的督查专员库,并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进行人员调整。 第二十条 开展系统督查过程中,可以邀请税务新闻媒体或其他社会新闻媒体,报道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对落实情况好的单位进行宣传,对落实不力的典型情况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税务总局提出的意见建议,由办公厅转交相关司局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组应及时将被督查单位的汇报材料、电话记录、电子邮件、座谈会记录、工作底稿等资料整理后报办公厅。办公厅按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整理归档,不需要归档的资料保存2年。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编发《系统督查专报》(模板见附件6),反映税务总局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和各地督查工作经验、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采取培训交流、跟班学习、交叉督查、督查调研、绩效考评等方式,推动各地税务机关加强督查工作。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对督查中发现的先进典型单位和人员、好的经验做法进行通报表扬。 第二十六条 对绩效考评排名前三位或督查发现问题少的单位,报局领导批准后在次年实行“免督查”。 第二十七条 办公厅将督查结果提交人事司,人事司将督查结果作为评先评优、干部考核和提拔任用的参考。 第二十八条 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在绩效考评中对被督查单位相应给予减分;办公厅将督查报告转交给相关司局,作为司局考评省税务机关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督查发现的问题,由办公厅转交相关司局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涉及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由相应问责主体进行问责处理。 对需要税务总局进行问责的,由驻税务总局纪检组会同相关司局进一步核实情况,提出具体问责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实施问责;对需要省以下税务机关问责的,由省税务机关组织提出问责意见,办公厅汇总提请驻税务总局纪检组审核同意后,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条 督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反映督查情况,如实记录问题,公正评价被督查单位,不得放宽督查标准或者隐瞒督查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认真落实公务接待管理办法,不得违反各项廉政规定。 第三十二条 督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向被督查单位泄露与督查工作有关的保密信息;对被督查单位提供的有关信息负保密责任;对反映问题的人员或单位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取得显著成绩的督查组和督查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督查人员对被督查单位人员或纳税人反映强烈的问题,应核实未核实、应报告未报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督查人员,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督查、不配合督查、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整改落实不力或者瞒报、虚报整改情况以及报复刁难反映问题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系统督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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