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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2010年下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

——更新时间:2011-01-27 08:59:50 点击率: 3150
    2010年下半年国家颁布了许多税收政策文件,其中涉及企业所得税政策就有37个,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征税及收入确认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自2010年10月27日起,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明确:自 2010年11月5日起,对金融企业有关贷款利息收入按以下原则进行所得税处理:

  (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对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此前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征税款予以退税。

  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535号),规定:只要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真实存在,损失金额可以准确计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认定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重组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49号)就其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1)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在重组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5,060,464.25万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的国有资本金。

  (2)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可按评估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办社会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3号),规定:在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简称石油集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简称石化集团)所属企业通过关联交易形式从其对应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油股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非义务教育、医疗、消防、自有供暖、社区管理等社会性支出资金,应作为企业的收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石油股份、石化股份所属分公司以关联交易形式支付给其对应的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的上述社会性支出,在不高于关联交易协议规定限额内的部分,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发生的用于企业矿区所在地市政、公交、环卫、非义务教育、医疗、自有供暖、社区管理等社会性支出,可以在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二、税前扣除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7号公告),规定:企业集团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截至2008年底企业集团合并计算的累计亏损,属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5年结转期限内的,可分配给其合并成员企业(包括企业集团总部)在剩余结转期限内结转弥补。具体分配公式如下:

  成员企业分配的亏损额=(某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各成员企业单独计算盈亏尚未弥补的亏损额之和)×集团公司合并计算累计可继续弥补的亏损额

  需要注意三点:一是参与分配的仅限于单独计算是亏损的各成员企业,盈利企业不参与分配;二是在按照上述公式分配亏损时,应根据集团每年汇总计算中这些亏损发生的实际所属年度,确定各成员企业所分配的亏损额中具体所属年度及剩余结转期限,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企业集团公司累计亏损分配表》;三是此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此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权益性股权投资损失可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1号),明确: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对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注册、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研究开发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在示范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①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②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③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④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⑥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⑦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⑧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2)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按以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①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②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3)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①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北京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②对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但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以及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等内容,如不能提供,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③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凭受托方提供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

  ④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⑤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通知附件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对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⑥企业在年度终了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a、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b、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c、《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d、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e、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f、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g、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h、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企业也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⑦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⑧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通过认定。企业或个人通过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2)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3)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中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两部分。对原来已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而新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中没有其名单的将不再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企业或个人再通过其实施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4)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5)对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除凭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可以扣除外,取得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也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6)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将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7)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97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精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全国总工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公布: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等86个单位为2009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等10个单位为2010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停止使用。

  三、减免税优惠政策。

  1、《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促进工业设计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0]390号),规定:企业用于工业设计的研究开发费用享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工业设计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在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对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等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简称示范城市)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需要注意的问题:

  (1)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必须从事了《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并且采用了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②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③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④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⑤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⑥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该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向所在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提出申请,由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认定。认定合格的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宜。

  (3)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是指在示范城市内从事以下业务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①软件研发及外包。包括:用于金融、政府、教育、制造业、零售、服务、能源、物流、交通、媒体、电信、公共事业和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企业,为用户的运营/生产/供应链/客户关系/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程等业务进行软件开发(包括定制软件开发,嵌入式软件、套装软件开发,系统软件开发、软件测试等)企业,以及其他从事软件咨询、维护、培训、测试等技术性服务的企业。

  ②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包括: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产品设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以及为软件、集成电路和电子电路的开发运用提供测试平台的企业。

  ③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包括:客户内部信息系统集成、网络管理、桌面管理与维护服务,信息工程、地理信息系统、远程维护等信息系统应用服务,以及从事基础信息技术管理平台整合、IT基础设施管理、数据中心、托管中心、安全服务、通讯服务等基础信息技术服务的企业。

  ④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为客户企业提供内部管理、业务运作等流程设计服务;为客户企业提供后台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审计与税务管理、金融支付服务、医疗数据及其他内部管理业务的数据分析、数据挖掘、数据管理、数据使用的服务;承接客户专业数据处理、分析和整合服务;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研发服务、为企业经营、销售、产品售后服务提供的应用客户分析、数据库管理等服务(主要包括金融服务业务、政务与教育业务、制造业务和生命科学、零售和批发与运输业务、卫生保健业务、通讯与公共事业业务、呼叫中心、电子商务平台等)以及为客户企业提供采购、物流的整体方案设计及数据库服务的企业。

  ⑤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包括:知识产权研究、医药和生物技术研发和测试、产品技术研发、工业设计、分析学和数据挖掘、动漫及网游设计研发、教育课件研发、工程设计等领域

  (4)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3、《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0]22号),规定:继续免征农机作业和维修服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进一步落实关于企业研发投入税前扣除政策;对属于国家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农机制造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号公告),规定:对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的“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中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以外的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通知》同时还三明确了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范围以及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相关人员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证件的程序与方法。

  需要注意的问题:

  (1)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规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6、《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有关政策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即:在明确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享受税收减免的申请、审核程序以及应提交相关材料同时,针对国、地税具体主管税种的减免办法进行了明确: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认定。与此同时,不论是否发生变化,都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由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对年检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规定: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发),明确:从2010年9月27日起三年内,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这些条件的公租房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9、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若干意见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0]128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内外资企业继续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为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将进一步改进并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发布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也可按此公告计算抵免。

  1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明确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对玉树等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可享受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4)对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具体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但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优惠政策仅适应于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规定的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

  12、《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明确:

  (1)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2)对灾区企业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在5年内免征灾区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

  (4)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

  (5)受灾地区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执行期限与国务院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另行制定),适用范围为国务院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享受以上税收优惠政策,也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使用。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规定: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予以退还。

  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上述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二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含以前以及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对税务机关检查以前年度调增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凡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允许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1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涉及的主要税收政策如下:在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准入范围的前提下,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求: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自2010年1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处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①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其中“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②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③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④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需注意两点: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等资料;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此公告规定政策。

  四、其他管理政策。

  1、《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规定: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区间可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妥善解决企业兼并重组后工业增加值等统计数据的归属问题,实现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兼并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着重明确了以下政策:

  (1)明确了重组业务内容、当事各方的称呼、重组主导方、当事各方采取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原则、实质经营性资产的内容、重组日的确定方法。

  (2)明确了企业改变法律形式、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选择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应附送的资料。

  (3)明确了企业改变法律形式、合并、分立的清算方法。

  (4)明确了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方法。

  (5)明确了跨境重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应准备或报送的资料。

  (6)对有关问题的具体时间、时限等进行了明确。

  (7)明确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如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适用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公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铁道部、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属460个二级(所属成员企业)分支机构名单,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规定:要切实落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和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政策,并且要进一步简化中小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审核程序。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同期资料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10]323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2008和2009两个纳税年度企业准备的同期资料实施检查。提出了符合准备同期资料企业的条件、报送同期资料的内容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同期资料准备情况分析报告》样本。

  6、《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关于征集对〈资源综合利用优惠目录〉修订意见的通知》(中资协发[2010]80号)向各地征集拟修订《目录》的意见和建议,要求逐级汇总于2010年8月30日前以电子版形式发送至协会,以使修订后的《目录》更符合新形势下资源综合利用产业需要,推动我国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更快发展。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613号),明确:2008年度及2009年度建筑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8、《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75号),规定: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117号)规定的“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10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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