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未超“标”无需计税
——更新时间:2014-12-09 09:40:15 点击率: 4337
老刘和小李在国内某大型公司的分公司的技术部门从事IT工作,但由于今年总公司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决定撤销该分公司的技术部门,所以公司在10月向他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他们一次性补偿收入,老刘在该公司工作了十年,获得25万元,小李仅工作了五年,取得的补偿款是12万元,那么,他们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是否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如何计算?
广州地税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有关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具体计算方式是: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免税收入额-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工龄-费用扣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工龄。
公式中“免税收入额”是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2014年广州市的“免税收入额”为209088元。
“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指个人取得的补偿收入时实际缴纳到地方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指定专户的部分,对未实际缴纳的不得扣除。如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已于当月发放工资中扣除,则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计算时不可再重复扣除。
“工龄”是指计算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的个人实际工作年限,如果实际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也即,小李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12万免征个人所得税,老刘的25万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为:{[(250000-209088)÷10-3500]×3%-0}×10=1773.6元(假设他实际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已于当月发放工资中扣除,在此不再重复扣除)。
市地税局提醒广大纳税人,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此外,免税额每年新标准的执行时间均从1月1日开始,在统计部门发布数据之前,可按上年标准先扣缴个人所得税,事后进行多退少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