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年底,个人从企业借款相关个人所得税事项又要提到日程上。企业对于该事项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又应该注意哪些风险呢,本文对此进行解析如下:
一、政策简介——个人从企业借款个人所得税事项的“两种情况,三种人员”
对于个人向企业借款的个人所得税事项,现行文件主要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 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以下简称83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其相关规定有:(两种情况)
1、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个人从企业借款的个人所得税事项,主要涉及三种人员:
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个人投资者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外的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从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企业其他人员
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借款年度的理解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因此,上述纳税年度应指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上述文件规定中的“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不归还借款”,是指在发生借款的年度。比如,企业个人投资者与于2014年12月向企业借款,在2014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的,即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如符合其他条件,也应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我们要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按照该条款规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这与158号文件规定的不一致。前者指的是借款时间超过一年,后者指的是借款年度终了未归还,没有时间长度的要求。到底应该按照哪个执行呢?根据笔者的实际经验,一般是根据158号文件执行,即在借款年度终了时未归还借款,又未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照规定纳税。
三、关于纳税后又归还借款的税务处理
假设相关个人从企业借款,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从而导致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又向企业归还借款,此时是否可以退还或抵扣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税务机关制定上述政策,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以借款的名义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等,从而规避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情况。如果将借款归还,则实际上等于未发生上述情况,应该将缴纳的税款退还或抵扣。但因此可能缴纳的滞纳金或罚款,不能退还。这是从税理上讲,但现在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以后归还的借款可以退还个人所得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秦皇岛市局个人投资者借款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请示的批复》(冀地税函〔2013〕68号)曾规定,个人投资者归还从其投资企业取得的一年以上借款,已经按照“利息、股息、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或在以后应纳个人所得税中抵扣。
笔者个人认为河北地税的规定比较相对来说比较合理。但滞纳金和罚款仍然是不能退的。还有很多地方的税务机关,即使在稽查前归还借款,也是不允许退还或抵扣已经缴纳的税额。所以,不管个人从企业借款的真实原因是什么,笔者个人建议,最好是不要年终挂账不还,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规避税务风险。
四、关于用于生产经营的理解
158号文件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此种情况的个人借款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有两个条件,一个是年度终了不归还借款,一个是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
比如企业的股东,在外地采购原材料,由于对方只收现金,企业将款项转入股东个人账户,用以采购原材料。这种情况,虽然年底未归还借款,但因用于生产经营,因此企业计入其他应收款的借款,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情况。
在实务中,对于个人从企业借款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此种判断实际上对于税务机关来讲,难度还是很大的,有的税务机关迫于无奈,只能根据年底是否归还这一个条件来判断借款的个人所得税义务。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某企业的股东从企业借款年底未归还,被税务机关稽查后,该企业为股东出具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各种证明,但未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实际上据笔者所知,该借款确实用于股东个人购买房屋使用。因此,笔者个人建议,不要盲从所谓税务专家的筹划,认为只要证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即可免除个人所得税义务,从个人经验来讲,还是不要沾惹这种风险为好。
五、企业盈亏对视同分配的影响
笔者曾见到这这样的观点,认为如果股东长期借款不还,在判定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时,应根据企业盈亏情况来判定。比如企业亏损,即使股东的借款行为符合文件规定的应纳税的条件,也不应视同分配计算个人所得税;或者以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为限来计算个人所得税。
笔者不太赞同这样的观点。在实务中,个人股东以借款形式行利润分配之实,一种情况是企业实现利润,股东要求回报,但出于税款的考虑,以借款的形式进行分配;一种情况是企业假亏实盈,无法分配,所以用借款形式分配给股东,同时规避个人所得税义务。
所以,以企业的盈亏情况作为借款按照利润分配计税的依据,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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