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是确定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因素。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使得股权转让合同除了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之外,还受到许多外在因素的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是出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债权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复合结合体。公司法以保护公司善意债权人为出发点而维护公司登记的公示力、公信力,设立了股东变更登记制度。
股权转让是在当事人之间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包括两个行为:一为当事人双方的股权转让的合意行为;一为股权转让的股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完成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等相结合而形成的要式行为,只有完成所有的行为,始发生股权的取得、丧失、变更的效力。只有股权转让合同,而无股权转让的交付行为,即股权的实际履行,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就是股权的交付。包括支付转让价金、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股权从股权的交付开始时转移。
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属权利范畴,包括财产权和社员权。股权转让中股权的交付方式和转移时点,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同股权转让最相类似的是债权转让。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只需要将股权转让之事实通知公司,一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即产生股权交付的法律效力,与股权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动,转让股权的权利人由转让人变更为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中的观点认为: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1)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产生的纠纷。一般来讲,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必须由转让方股东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如果转让方股东懈怠或因过失未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此时即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因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产生的纠纷。股东名册由公司备有和保管,并由公司负责办理登记事宜。
因此,当公司因为懈怠或者过失而未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就可能产生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由此可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转让股东只需履行向公司申请行为即可,一旦申请,转让股东的义务将履行完毕。该观点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范相吻合。即转让人未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该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不得向公司主张权利。一经申请,该转让对公司就发生效力,受让人就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包括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34规定“依法受让股权或已实际出资的股东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公司拒绝办理的,股东起诉请求公司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修订后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修订后为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股权受让人(继受人)取得股权的时点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在此期间,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股权,一经交付,转让人转让的股权从转让人所有转移为受让人所有,受让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上述法条规定,股权转让后,股东发生了变动,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变更登记包括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与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两个股东登记变更问题。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又包括:
其一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其二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其三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只是起到宣示的作用,如果不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仍具有法律效力,受让方亦可取得股东资格,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应承担行政责任,由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处以罚款。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后,无论是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还是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其义务主体(行为人)均是公司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人。工商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既是一种公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是私法上的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经公司股东会议确认后,由转让方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实,如果公司不履行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事宜,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如果公司不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转让人、受让人均可要求公司履行该行为,仍拒不履行,当事人可以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或向工商登记机关控告由公司承担行政责任。
回头看本案,法院已确认,涉案《协议书》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已向受让方签发了出资证明书。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事实可推断,转让股东已向公司申请股东变更事宜,公司也履行了内部股东变更登记事宜中的部分事项。由此,受让方已取得了公司股权。受让方诉请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法院以《协议书》约定“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由驳回了受让方该项诉讼请求。
前已明述,办理工商机关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不是转让股东的义务,且办理工商机关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因当事人的约定所生之义务。合同内容的相对性确定了以下几项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等规则。
由此可见,本案关于“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约定,超出了股权转让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范围,系为他人缔约,该约定对本案受让人依法不生效力。另外,我国《公司法》确定了公司登记制度,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和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动时的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的变动属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办理此项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可约定免除,特定情形除外。一般能够约定排除的都会在法条中写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理上来讲,此是确定性规则,不可约定排除。如《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法律授权股东对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可以进行约定或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否则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股东,此为法定义务,未按此项规定通知,即违法,可能导致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之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对受让人不产生拘束力。
樊斌杰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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