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
1、本地块总开发只有甲乙双方,绝无第三者参与,双方不能私自转让。
2、如元月20日政府不挂牌,第二批款应等挂牌日付款,或乙方前期600万元退回,但不计利息。
3、本协议第三条1331.6万元(大写壹仟三百叁式壹点陆万),以1,300万(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数付款,零尾33.16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壹仟陆佰元)不算免掉。”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盖有宏邦公司章。次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合作投资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整。分别从建行、中行、工行、××村镇银行、信用社转账入本人账户。(内含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费用),此据,陈某,2013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陈某另向第三人易某、周某出具类似内容《收条》各1份,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和1,800,000元。2014年2月27日,宏邦公司(周甲)受让县城××南圳新区黄田里西大道北侧NZ-A-12地块,成交价4534.178万元,交易面积70297.36平方米(合105.446亩)。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某合作投资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元整。分别从南昌银行、工商银行转账入本人账户。(内含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费用),此据,陈某,2014在3月25日”。同日,被告陈某另向第三人易某、周某出具类似内容《收条》各1份,金额均为2,4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宏邦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作废,备案登记新公司章程,投资人(股权)由被告陈某和案外人周甲变更为被告陈某一人,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5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原告徐某和第三人易某和周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1份,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依据陈某与徐某、易某、周某2013年12月30日既签合作投资××电器市场协议书出具如下股东出资证明书,该证明书壹式肆份,以上肆人各执一份。徐某、易某、周某承诺今后合作严格依据原签订合作协议书承担责任,享受权利,今后合作过程中再无任何争议,否则接受违约处罚。证明:徐某、易某、周某在我公司,共同投资1,3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24%,其中徐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易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周某出资42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7.754%。特此证明。2014年5月9日”。2015年2月2日,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甲变更为被告陈某。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周甲签订《宏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陈某,乙方:周甲,甲方持有该公司100%股权,现将其在公司中占有的25%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以上股权,并据此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日,宏邦公司的原公司章程作废,备案登记新公司章程,投资人(股权)由被告陈某变更为被告陈某和案外人周甲,被告陈某持股75%,周甲持股25%,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陈某变更为周甲。执行董事由周甲变更为陈某。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宏邦公司办理8.123%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或宏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2、原告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1、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或宏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徐某、易某、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徐某、易某、周某三人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被告陈某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陈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5月9日,被告宏邦公司向徐某、易某、周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1份,证明:徐某、易某、周某在我公司,共同投资1,30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24%,其中徐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易某出资440万元,占该公司股份的8.123%;周某出资42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7.754%。故,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宏邦公司抗辩称,《协议书》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3年12月30日,宏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甲,被告陈某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陈某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无权代表该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包括本案所指的《协议书》。2014年5月9日,宏邦公司的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陈某为该公司唯―股东,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被告陈某代表宏邦公司,向徐某、易某、周某三人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的行为,系有权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存在争议,但《股东出资证明书》具体明确,可视为对该《协议书》性质的确认,确认《协议书》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此外,截至2014年5月9日止,除《协议书》所指向的项目投资外,宏邦公司并无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故,被告陈某、宏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投资为协议投资,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徐某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订后为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某违反协议约定,阻止原告享有股东权利在公司法赋予的各种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和管理权。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公司股权系一种财产性权利,不属于不动产物权,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的登记,产生公示对抗效力,并不是认定股权权属的唯一依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知,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不一致,实际投资人的股权由他人代为持有,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投资为协议投资,乙方同意股份不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被告陈某自愿将其持有宏邦公司24%股权,转让给徐某、易某、周某三人。故,原告徐某请求确认《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符合《协议书》及《股东出资证明书》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协议书》约定所转让的股权不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转让后亦由被告陈某代为持有。故原告徐某请求被告宏邦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不符合《协议书》约定,且被告陈某、宏邦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办理,并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对原告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某可就该8.123%股权变更登记事项,与被告陈某及宏邦公司的其他股东另行协商,达成新的协议;或依据《协议书》和《股东出资证明书》以实际投资人身份向被告陈某主张相当于宏邦公司8.123%股权的投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徐某、第三人易某和周某三人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12月30日订立《协议书)为股权转让合同。二、驳回原告徐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案件中法院的认定,笔者提出如下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不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是否有效?”并就该问题与法律同仁共同商榷,并求教于大家。
二、问题探析
(一)股权的性质与股权转让权能
法律赋予公司以权利能力,使得公司成为不同于股东的另一民事主体;同时又赋予公司以有限责任,使得股东的风险被限制在其出资份额之内。公司的盈余最终都要归属于股东,公司用于偿还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也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及其经营过程中的增值,公司解散后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取得权,公司本身没有最终的利益与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说,公司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作为社团,是众多股东利益的集合体;单一股东作为社团成员,必须通过整体的公司行为,遵循社团的规则和程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这种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以集体意志,根据团体内部组织规则和程序行使的内部成员权就是股权。换句话说,股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从债法的角度看,股东是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权利,公司是股东的债务人,对股东负有义务。
股权是财产权,实现财产上的利益是股权的目的;股权又是社员权,必须遵循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以促进社团利益的方式最终实现股东的自身利益。股权的权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会的出席权和表决权;
(2)选举权;
(3)公司章程和账册的查阅权;
(4)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
(5)股利分派请求权;
(6)净资产分配请求权;
(7)股份转让权,此项权能在理论上归属于自益权,但又有其特殊性。
股东行使股权转让权,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寻求更好的机会而使股权变现。股权权属转让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其享有的财产权能和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能概括转让给他人。这种概括转让之所以存在的前提,在于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的分离,公司人格不因为股东的更替而变化,并且不影响公司对权利的享有、义务的履行,即不影响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股权作为投资者转让出资所有权给公司的对价,是投资者对其出资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利用方式,其目的在于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股权通过转让再度使股东获得对价,实现了股权向新的所有权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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