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注】财税界似乎总不缺热点争议,最近热闹的当以所得税为代表。可一阵子过去,争议却未见减少。既然在讲道理,何以不能越辩越明?本文从法律概念体系角度回答这个问题,并提出建构我国所得概念框架的基本思路。
我们财税界很有意思,每过一阵总会有热点争议出来,最近热闹的当以所得税为代表。比如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无偿划转企业所得税等,新话题、老问题夹杂其间,知名大伽、业界新秀交陈发言……可一阵子过去,争议似乎未见减少,既然讲道理,何以不能越辩越明?
让我回答就一句话: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什么是基础,于法律体系而言,非法律概念莫属!因为,概念是思维的最小单元,是所有知识体系的基础。在重思辨的领域,比如法学和哲学,核心概念的研究更是重中之重。借用孔老夫子的话,如果税法不研究法律概念,那真是“不知其可也”!我们所得税领域的许多难点争议,若追根溯源,无一例外都将追到“所得”的法律概念里面去。
令人遗憾的是,大家对这种根本性话题并不热情。基础理论支撑不够,导致税法规则的粗糙,税法规则的粗糙又导致实务上争议不绝。
但举一例。且看《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很奇怪,为什么不表述为“其他取得所得的组织”?我们知道,所得和收入虽然英文都是income,但含义差别大得很。我们可以说有收入要申报,但不能说有收入就有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即便对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实行以事实为基础(而不是组织形式)的审查,其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前提仍然是取得所得。
显然起草者不是不明白,到了第三条表述便是“就其……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了。但是,为什么立法不在意它的用语精确呢?抛开这基本概念不一致的问题,其实更突出的是基本概念的定义问题。正如我在前不久讨论什么是所得拙文中提到的,放眼整个所得税法体系,包括两个所得税法以及具有资本得利税性质的土地增值税法律规范,都缺乏与此类似的基础概念定义,而其根源并不在立法起草过程,而在于所得税法理论对这一根本性话题的冷淡。
当然,业内公认要给所得作明确的界定不是简单的事。我想既然给出一个通用的界定很难,那是否可以换一种搭积木的思路,建构一套从理想到操作的多层次的所得概念呢?如此,通过明确不同层次间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而可以让讨论富有实效。基于上述考虑,我把所得的概念分为四个层次:经济所得、法理所得、应税所得、应缴所得。经济所得代表所得税的理想,法理所得表明所得界定的基本尺度,应税所得指明现实立法的政策选择,应缴所得使纳税义务履行宽缓得以厘清。
一、经济所得:遥不可及的理想
最理想的是经济实质上所得,它反映了所得的本质属性。从经济上来说,所得必来源于财富的增加(增益),无增益不纳税、多增益多纳税、少增益少纳税,由此体现基本的量能课税原则,是为所得税正当性之基础。具体到某一个人或企业时,应尽可能地综合反映其各时期、各地域、各类型的财富增减,依此课征所得税,方最为理想。因此,经济所得概念的核心意义在于,我们的所得税立法和实施都应以追求经济所得为价值追求。
不过,理想总要受现实条件制约。
其一,在世界上有这个财富,但所得要分类、要有限明确,才能切合征纳的便利。由此衍生所得的分类和边界问题。比如,果树之果为财富,果树本身亦财富,从经济所得的角度,无论增益源于果还是树,都应列入所得税之范围;再如,不动产是财富,拥有不动产的公司之股份亦为财富,无论公司转让不动产,还是股东转让股份,皆应为所得税之范围;还有,自住房屋、自用牲畜、家务劳务也带来财富增长,从经济上也在所得之范围。这是所得的内容属性。
其二,有了这个财富的增加,不得不将所得的时间分期计算,以满足政府持续运行。由此衍生出所得按年计算问题,亏损向前或向后结转问题,比较典型的是税务总局31号文对房地产企业预计利润的规定,说到底就是时间处理,但却不得不产生事中预估和事后调整的许多问题。同时,作为所得载体的财富,何时认定价值产生也是经济学的经典主题,况且即使认定价值产生,也不可能时时计量刷新,如何处理也是实践中的永恒话题。这是所得的时间属性。
其三,财富在跨国境、跨地区的流动,故所得的归属地域须分受管辖,以服从国家、地区间利益分配。由此衍生出所得居民与非居民,所得的来源地、利益转移、抵免计算等诸多涉及国际税收的问题,同时在一国境内仍有地区间税基分配、合并计算等涉及地区间利益分配的问题。这是所得的空间属性。
另外,归属关系也须设定限制。增益须能归属到自然人、合伙、公司等限定的主体,才成为所得税的税基。这里有公共组织等不属于所得税纳税主体范围的问题,也有因法律拟制人格形成的纳税主体分隔问题。
二、法理所得:逻辑推理的起点
既然从内容、时间、空间以及归属主体上都受到限制,那么,理想的所得只能无限接近,也就是经济所得概念必须接受现实的削切。这便进入了税法学研究的领地了。研究法理所得概念的意义在于,使所得税立法有一个贯穿始终的基本尺度,成为一切所得具体规则讨论的起点。
从税法理论上,所得的概念远没有经济实质上清晰,表现为多种不同的学说。所得的空间属性,主要研究所得在哪里,前提是所得已经有了,但如何认定有,必须界定时间,然后再明确具体的形式,方可识别判断何种形式、何时构成哪个管辖区的所得。因此,税法理论上对所得的概念主要围绕所得的内容与时间属性展开。
具体既有所得来源的角度,类似上述树与果的区分,可以资本得利与所得区别开;又有市场交易的角度,所得来自交易活动,如此可将私人财产转让、家务活动排除在外;还有信托的角度,这主要在受英国法影响较大的地区;当然,少不了的还有增益的角度,只要两个时点上净资产增加作为所得。
在上述几种概念里面,离理想所得概念最接近应属增益说。但是,使用增益说在实践中会导致范围过广,极易导致过度课税,真正的效果未必符合上述经济税收的实质。所谓过犹不及,故须引入相关要件予以限缩。
首要的是界定“增益”本身。增益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企业的负债、接受的投资不产生增益,因为获得资产的代价是不可分割的同等负债和权益。真正逻辑上的增益,应当包括与他人交易、为自己服务、不涉交易的财产增值,如果视同发生增益也必在这些情形这中。
接着,要考虑增益的时间属性,比如上述不涉交易的财产增值,其中部分是风险很大的浮盈,按月计可能有、按年计可能就没有;同时,出于征纳效率的原则,也不可能对所有增益随时计量,故需要引入一个“实现”要件。最典型的实现情形当然是变现,也包括资产形式发生的实质性变动(如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对企业经营行为适用权责发生制等。
然后,还应考虑增益的归属关系,因为经济上已经实现的增益,受益人也未必有支配权,由于现代经济活动的委托-代理关系十分常见,此时要求受益人就无权支配的所得纳税似不尽合理,所以还要加上“支配”要件。比如公司股东在资本公积转换股本问题上,尽管从经济所得角度股权就是公司价值的映射,但由于法律规则的要求,即使不讨论商法上资本公积的性质,仅就股东不完全有权支配其所占公司价值份额一点而言,转增的所得问题就值得商榷。
综上,从法理上界定所得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要有增益,二是已经实现,三是有权支配。通过这三个要件,我们就具备了分析应税所得具体规则的逻辑起点。当然,我们可以就要件本身的理解进行讨论,比如直接为自己服务价值是否应估算所得,但是,只要围绕这些要件本身,便可以使讨论的焦点不致过于偏离,而一旦我们给出这些要件基本的定义以后,具体政策调整的理据考量任务就可以交给下一个层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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