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所得税法》实行的是法人税制。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属于同一个法人之间的货物转移,不属于销售货物范畴,也不属于视同销售货物的范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项,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总分机构之间的货物移送不满足“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的条件,故不能确认为所得税法上的商品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的规定,企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四、案例
某总分机构在外省设有多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2014年6月总机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一批货物给外省的甲分支机构用于对外销售,成本价100万元,销售价120万元,由甲分支机构对外开具所在地发票销售。由于甲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时领用的是所在地发票,因此被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在当地缴纳增值税。另外,为开展业务方便,总机构还移送给甲分支机构办公用小汽车一辆,价值20万元。
(增值税适用税率17%,成本价、销售价均不含税)
1、6月份,总机构发出货物
(1)借:库存商品——甲分支机构——某某商品100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甲分支机构 17
贷:库存商品——某某商品 1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2)移送的小汽车用于非销售的目的,不作增值税处理。在会计上也不作账务处理,只在固定资产卡片上登记,便于管理。
2、甲分支机构收到货物
由于甲分支机构采取报账制,不独立核算。因此,收到移送货物时只登记库存商品实物保管帐,库存商品增加100万元。
但由于甲分支机构向客户开具所在地的发票,并向客户收取货款,按照增值税的管理规定需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因此,对于总机构开具给甲分支机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机构需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到甲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并参与抵扣。
3、7月份,甲分支机构将移送来的货物全部销售完毕。8月份申报期内,需填报增值税申报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7月份增值税销项税20.4万元,进项税17万元,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3.4万元。
4、总机构会计处理
(1)借:银行存款 140.4
贷:主营业务入——甲分机构 12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甲分支机构20.4
(2)借:主营业务成本——甲分机构 100
贷:库存商品——甲分支机构 100
5、甲分支机构会计处理
登记库存商品实物保管帐,库存商品减少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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