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及相关案例
1、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限制税率及其执行
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
税收协定的正文通常不会规定如何执行这些限制税率,东道国按照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有些国家是“先征后退”,有些国家则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时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近年来在谈签新的税收协定或修订旧的税收协定时,国家税务总局通常会争取在议定书中明确“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是先征后退”,从而减少“走出去”企业的资金占用,降低纳税成本。
案例1:2014年,某“走出去”企业向税务机关反映,其在向H国子公司出租设备取得租赁费时,H国按其国内法税率征了税,没有执行中国和H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的限制税率。经总局与H国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后者同意执行税收协定限制税率,但按国内法采用“先征后退”的方式。税务机关进一步建议此类所得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应先征后退,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本案涉及税款2000万美元,涉及资金占用也达数千万美元。
2、政府全资拥有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有些税收协定中对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虽然贷款合同的包税规定往往将利息的税收负担从金融机构转嫁给借款企业,但利息免税仍然能够大大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而且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借款企业往往是我国企业在东道国设立的子公司,这也使得它们的税收负担得以减轻,融资成本得以降低。
案例2:2015年2月,某 “走出去”企业向税务机关反映,其在T国设立的子公司从我国一家政府全资拥有的银行(下称“某银行”)取得贷款并支付利息,贷款合同的包税规定使得相关利息的税收负担由某银行转嫁给了该“走出去”企业在T国的子公司。T国税务当局以该笔贷款不满足“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央银行担保或保险”这一条件为由,拒绝按照两国税收协定对该笔利息给予免税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就此案致函T国税务主管当局,向其提起相互协商,说明对方所要求的“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中央银行担保或保险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并非利息享受免税待遇的必要条件,而只是两个或有条件之一,另一个或有条件为“(利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的政府、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任何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本案中,贷款的提供方某银行为“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且为两国税收协定议定书中列名的免税金融机构,符合免税条件。最终,T国税务主管当局与我国达成一致,同意向某银行支付的利息可在T国享受税收协定免税待遇。我国“走出去”企业在T国子公司避免了500余万美元的税收损失。
3、技术服务费条款
我国签署的少数税收协定中有技术服务费条款。按照我国与某国税收协定规定,技术服务费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而收取的报酬。
案例3:2010年,我国某企业与X国的一家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在我国境内为该公司维修货船,X国税务局将维修费认定为技术服务费,由该X国公司扣缴了所得税。我方认为,货船维修不属于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的范围,就此向X国提起相互协商。在相互协商会谈中,X国税务局同意我方意见,并告知了其国内法的退税程序。
4、常设机构构成
如果没有税收协定,根据各国国内法,通常而言,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均应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纳税。税收协定提高了东道国的征税门槛,规定上述活动只有在持续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才构成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在东道国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
案例4:我国某企业为C国的公司安装设备,整个项目持续七个多月,包括中间因天气等原因而暂停的时间。C国税务局判定我国公司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并对其利润征税。按照我国与C国的税收协定,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门槛为十二个月。因此,该企业按照税收协定并未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我国据此向对方提起相互协商,对方最终同意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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