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公司之间的资产划转,其实质就是公司分立业务,因此如果未来12个月内,不符合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了,自然需要按照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进行税务处理,40号公告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正是如是处理的。在此笔者不再举例,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详见拙著《59号文及4号公告对比解读》。
案例十三:合理的商业目的解析
A公司持有M公司40%股权,其计税基础为60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0万元;B公司为A公司全资子公司;A公司当年盈利,且无未弥补亏损,B公司有未弥补亏损5000万元。A公司与C公司初步达成协议,以10000万元价格转让,A公司需要确认应纳税所得额4000万元,A公司当年属于盈利年度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1000万元。
行政审批制度带来的另外一个好处是,如果A公司2015年向全资子公司B公司划转资产时,虽然符合10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但是在汇缴时未按照40号公告附报资料,是否税务稽查时就一定要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补税呢?答案是只要实质符合109号文件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没有报送资料,没什么了不起的,补充报送即可,稽查局不能剥夺企业的实体性税务利益,最多罚点儿款而已,而这个罚款不会超过1万元的,多数情况下会被罚款2000元。那个文件这么给力啊,税总发【2014】107号文件精神开新花儿!
海涵点评——
还是说一点有水平的干货了:
1、注意40号公告只是执行和说明109号文件的一个方面而已,并不是全部。因此企业是否享受特殊税收政策,还是必须满足109号文件规定5个条件,40号公告也只是强调其中两个条件的具体操作方法而已。
其实法人企业之间进行“资产无偿划转”业务——不利于保护被划转企业的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立法原则,作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税务机关是非常谨慎的。也容易产生法人企业之间利用税负率调整进行避税,因此财税[2014]109号强调“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即实际税负不相同情形】”提前条件。
2、张伟说将“原账面净值”均改为了“原计税基础”——这个建议属于画蛇添足,109号文件强调在会计处理时按“原账面净值”,与“原计税基础”没有关系。“原账面净值”确实不等于“原计税基础”存在差异,但是也不能将“原账面净值”改为“原计税基础”,因为他们各自表述的服务对象是不同的。何况“原账面净值”与“原计税基础”的差异属于纳税申报表中的纳税调整事项,与这个文件意思无关。
3、张伟说“所谓109号文件划转,实质就是投资、减资、分立三种模式在全资母子兄弟公司之间的运用”——属于肤浅的理解,划转就是“划转”,与投资、减资、分立等业务没有关系。只是现在税收上的“划转”,比较之前财政部定义“无偿划转”的基础上增加一些新元素、新形式和新概念。企业所得税对于这个纳税原则早在2008年的条例和828号文件中就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当时资本交易活动还是处于需要护持的期间,所以没有作出过多的具体规定。因此“划转”在税收上是一个独立、自成体系的税务事项,而且从企业所得税产生就存在了,并不是新产生的东西。
4、“划转”业务不仅仅存在与企业所得税,而且存在于增值税、营业税、契税、土地增值税中,以前相关文件也有具体规定,只是现在相关税收规定,出于反避税要求,随“无偿划转”定义扩展到现在“划转”进行一些形式上的调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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