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C公司受A公司和张先生共同100%控制,但是109号文件规定的条件为“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因此B、C公司属于共同100%控制,但并未受到多家居民企业共同控制,因此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即:理解109号文件的条件,要理解三个要点,一是“直接控制”,间接控制不符合条件;二是必须100%股权比例,未来12个月内股权比例变化的,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三是,共同100%控制,必须是多个居民企业的共同控制,控制集团中如果有自然人股份,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有人要问,为啥有自然人股权,就一定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呢?其实没什么道理可讲,就是自然人资产重组政策供应缺乏的原因,40号文件公告是总局所得税司企业所得税二处起草的,而该处管不到个人所得税,所以本文件将个人股东持有股权排除在外。
案例4:资产(股权)划转前创造条件符合100%股权直接控制的税务处理
假设,为符合“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2015年1月,张先生将其持有的B公司5%股权转让给A公司,股权转让后,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2015年2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M公司30%股权投资给B公司,是否符合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按照59号文件的“多步骤交易原则”,在重组前后的12个月内的交易行为,视同一项交易行为,如果按照此原则,上述交易行为不符合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109号文件出台后,笔者对未来配套文件的预期,也是认为总局将会引入多步骤交易行为,限制此种税收策划,略令人意外的是,在40号公告中,并未有对资产划转之前股权比例变动的限制,因此在40号公告政策环境下,笔者认为上述交易符合资产(股权)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案例5:资产(股权)划转时,被投资方计入资本公积的税务处理
A公司持有M公司40%股权,计税基础为1200万,公允价值为2000万元;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持有C公司60%股权。2015年1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M公司20%股权划转给B公司,剩余20%股权划转给C公司,三方会计处理如下:
A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 600万
—C公司600万
贷: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1200万
B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600万
贷:资本公积 600万
C公司:
借: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600万
贷:资本公积 600万
请问如何进行纳税调整?
(一)首先分析,A公司将股权划转给B公司的交易。
由于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因此该项划转符合109号文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如符合其他要求,则A公司对B公司的投资行为,无需进行纳税调整。即,A公司划转行为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600万元,B公司接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为600万元。
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无论B公司接受投资做“实收资本”,或是“一部分实收资本,一部分资本公积”,亦或是全部做“资本公积”处理,均属于接受投资行为,不能将接受投资时全部计入“资本公积”视为接受捐赠。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均为股东投入的一部分,事实上,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资本溢价随时可以做转增资本处理,而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二)分析A公司将股权划转给C公司的交易。
由于A公司只持有C公司60%股份,因此不符合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要求,但是如上所述,C公司接受投资全部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也不应视为接受捐赠,该项交易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
即:A公司做视同销售处理,B公司按照接受M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持股计税基础。
A公司:
应纳税所得额=1000-600=400(万),A公司可以选择一次性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也可以选择按照116号文件的规定,在5年内均匀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选择5年递延纳税。
C公司:
接受M公司20%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为公允价值1000万元。
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即使接受投资方全部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也不属于接受捐赠行为,而109号文件的资产划转与29号公告的资产划入,区别在于如果符合10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而29号公告的资产划入,如果划入的是非货币性资产,划入方需要进行视同销售。
各位看官,大家一定会想,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的情况下,将M公司20%股权划入到B公司,不增加实收资本,而是全部作为资本公积,可以理解;而A公司只持有C公司60%股份,为什么也舍得将划入资本全部作为资本公积,那不是便宜看了其他股东么?其实这种情形的形成是多方面的,大多同“估值调整协议”有关,其实质是对以前投资取得股权时,由于估值不准的投入不足部分,按照预先达成的协议,进行补足。拙著《将被多次引用的经典税政29号公告解读》中,对这种情形有详尽的解释,各位看官可参考适用。
案例六:资产(股权)投资行为适用的“四种武器”及决策参考
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2015年1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M公司60%股权划转给B公司,该项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00万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
A公司做账:
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600万
贷: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600万
B公司做账:
借: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 600万
贷:实收资本 600万
请问,A公司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在各种税务处理下,B公司的持股成本又会发生那些变化?
上述案例中,A公司可能适用的税收政策有四个(假设其他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均符合),分别为:
方案1:116号文件五年递延纳税
A公司视同销售处理,且依照财税【2014】116号文件的规定,递延5年纳税;B公司持股的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1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