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前营业税细则对工程分包营业税缴纳的规定
根据修订前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即存在工程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以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分包人应该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同时,按照规定,总承包人属于法定的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在与分包方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结算时,还应以与分包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并代扣代缴其营业税。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后,应按规定对分包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分包人以此作为其完税凭证。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总承包人应该按照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扣缴分包或转包人应缴的营业税,即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在什么地方就在什么地方代扣代缴,修订前《细则》规定比较明确,操作比较简单。具体而言,跨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缴;非跨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扣缴人的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
在会计核算时,分包工程的营业税等流转税由总包方代扣代缴,并由总包方从每期的分包进度款中扣回,这部分流转税形成分包方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与总包方自行完成部分的营业额相关的流转税形成承包方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此外,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或代理者的,不管此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二、新营业税细则对工程分包营业税缴纳的规定
新细则对纳税营业额、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只对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或者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明确了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根据新细则,总包方、分包方各自向劳务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申报纳税时,税务部门应该制定详细的流程。但因为营业税为地方税,各地方为了本地税源,操作方式各不相同,有的地方规定,不论外出经营还是本地经营,一律在机构所在地缴纳,自设门槛,阻碍易地缴税;劳务所在地税务部门,更是简单要求,开发票必须按票额缴税。因此应对纳税行为、纳税方式进行规范。
对此,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应尽快制定统一的缴纳方式,完善易地工程项目税务机关备案制或工程项目跟踪制度,让纳税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重不漏地缴税。
在税务机关暂时未出台统一的缴纳方式之前,可采取如下方式:(1)不论承包或分包工程,施工前必须签订合同,尽量健全完善工程项目手续。(2)与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积极沟通,跨区域作业的项目,签订合同后,及时到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开具外出经营许可。(3)施工前,积极主动与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联系,主动进行书面备案,介绍项目情况,包括总包方,分包方名称、价款,以及各类总包合同、分包合同。(4)最好由分包方先开具发票并缴税,取得分包方的纳税证明,而后总包方携带分包方的完税证明,再去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如总承包方承揽某业主工程价款100万元,分包额60万元,由分包方先行至工程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缴税开发票给总包方60万元工程款,而后总包方再到此税务主管机关开具1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差额纳税。
具体而言,每个项目的总包方和分包方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必须一致。在机构所在地工程的分包,要求分包方必须到总包方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非机构所在地工程的分包,要求分包方在工程所在地申报纳税。价格较低,总价不高的小型项目,对于地勘行业来说也不容忽视。如民用建筑的工勘施工,单一项目价款不高,但项目数量多,这类项目除了完善合同等资料外,最好确定在总包方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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