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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更新时间:2021-07-15 11:04:05 点击率: 3090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税收违法行为恶劣,造成严重税款流失的;

(二)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阻挠税务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重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税务机关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拟给予减轻处罚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拟给予从重处罚的;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九条 集体审议决定行政处罚,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

集体审议意见由参与审议人员签名确认,并由实施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集体审议有不同意见的,应一并记录在案并签名。

符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按税款倍数处罚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0.1倍的整数倍。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作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不定期发布典型案例,指导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工作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均不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相关政策解读: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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