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2017)1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广东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9月8日
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对税收执法信息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各级执法主体(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将本单位税收执法的主体、依据、范围、权限、内容、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向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准确、便民原则。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接受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 公示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包括事前公开、事中公示、事后公开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税收执法事项。
(一)事前公开的税收执法事项包括:
1.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2.权力和责任清单;
3.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4.纳税人权利义务;
5.税务行政许可目录及指南;
6.“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制度文件及抽查事项清单;
7.取消进户执法事项清单;
8.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事项的办税指南、执法流程和相关流程图;
10.委托代征资格信息;
11.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方式、途径;
12.举报税收执法人员违纪违法的方式、途径;
13.纳税人法律救济方式、途径和程序;
14.需要依法事前公开的其他事项。
(二)事中公示的税收执法事项包括:
1.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和有关执法文书;
2.告知税务执法人员信息,以及相关事实、理由和执法依据;
3.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回避、救济等法定权利和依法如实纳税、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等法定义务;
4.办税服务厅等窗口工作人员的姓名、岗位工作信息、咨询电话等内容;
5.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的初步结果;
6.查验发票真伪信息;
7.需要依法事中公示的其他事项。
(三)事后公开的税收执法事项包括:
1.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信息;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3.定期定额户税款核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
4.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结果;
5.欠税公告;
6.非正常户认定结果;
7.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8.“双随机”抽查结果;
9.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纳税人名单;
10.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结果为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
11.税收个案批复信息;
12.注销税务登记信息;
13.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信息;
14.发票真伪鉴别结果;
15.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信息;
16.需要依法事后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以下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予以公开;
(二)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予公示的。
第三章 公示的方式、程序及时限
第八条 税务机关要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公示方式,完善税收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等公示机制。
(一)加强事前公开。税务机关要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办公场所和办税服务厅的公示栏或电子显示设备等设施公开有关内容。
(二)规范事中公示。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时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税收执法事项主动进行事中公示及告知说明工作,做好相关记录。办税服务厅等服务窗口应清晰明确主动展示相关事中公示内容。
(三)推动事后公开。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执法结果信息,应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办公场所和办税服务厅的公示栏或电子显示设备等设施进行执法结果公开。
(四)完善公示平台。税务机关应当以门户网站为主体,以办税服务厅公示栏或电子显示设备等设施为补充,探索运用微信、微博等新型媒体,结合广东省电子税务局逐步建设完善执法公示平台,开展多方式、多渠道、多角度的执法公示。
第九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分别制定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目录清单,明确公示环节、依据、事项、期限、责任部门等内容。
第十条 税务机关执法公示事项责任部门对公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执法公示事项责任部门负责规范执法公示信息的采集、提供、审核、发布、更新、归档等工作流程。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期限分为长期公开、定期公开、即时公示。具体公示期限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行政执法公示事项目录清单执行。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动态管理机制,因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修改或废止,税务机关执法职能调整或者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的行政执法决定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进行信息变更公示,并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决定文书号、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或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人员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受理的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公示场所通过意见栏、意见簿、监督卡等措施,广泛接收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情况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结合本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各级执法主体(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包括税收执法文书、执法审批文书、工作报告、调查证据等书面记录,以及在相关信息管理系统生成的电子文书。
音像记录包括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录音、录像、拍照、视频监控等记录。
第四条 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载体包括纸质、电子设备和相关信息管理系统等。
第五条 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记录设备。
第七条 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接受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人员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文书、音像等记录资料管理,充分发挥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作用。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信息化建设,提高税收执法记录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十条 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税收执法文书的使用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纳税人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各类涉税资料,应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税收管理服务中的“免填单”事项,税务人员通过税收信息管理系统制作,经纳税人核对确认后由税务机关保存。
第十二条 开展现场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采取音像记录,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有关人员在场的,应告知将进行音像记录。
税务机关在办税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进行实时记录的,应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
第十四条 对下列执法活动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
(二)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三)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情况。
需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事项范围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事项目录清单执行。
第十五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税收执法行为的证据;
(四)税务机关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税务机关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执法受阻挠等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做好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保证现场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对税收执法过程进行拍照、摄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税务机关不得限制。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十九条 依申请启动税收执法程序的,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的情况。
依职权启动税收执法程序的,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的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调取书证、物证的情况,包括按法定权限与程序调取和退还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所制作的执法文书;
(四)检查存款账户的情况,包括按法定权限与程序所制作的执法文书;
(五)现场检查的情况,包括现场笔录、记录等资料;
(六)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
(七)勘验、鉴定或者专家评审情况;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税务人员应进行记录,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风险的税收事项通过电子公告、系统信息推送或纸质文书发放等形式进行提醒告知的,告知资料作为全过程记录进行保存。
第二十三条 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及其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审核情况;
(三)审批决定意见。
需经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文字记录还应载明审核人员、审核意见或建议。
需经集体审议的,还应制作集体审议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法律规定需对税收执法决定说明理由的,还应在文书中载明税收执法处理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因素。
第二十五条 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执法文书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回执等凭据。
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可进行音像记录。
公告送达的,应以文字或音像方式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制作送达催告书,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金钱给付金额和方式、陈述权和申辩权,并记录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四章 记录资料管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对本机关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形成的文字、音像记录资料,移交档案部门进行存储、保管。
第二十九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信息储存至本机关指定的存储器。
第三十条 文字记录的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音像记录应与相关档案保存期限一致:
(一)作为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三)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对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使用权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现场执法音像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现场执法音像资料。
现场执法音像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公示场所通过意见栏、意见簿、监督卡等措施,广泛接收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行情况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税收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税务系统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税务机关合法行政,确保每项重大执法决定必须经过合法性审查,守住法律底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各级税收执法主体(以下统称“税务机关”)对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税务机关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对决定的法定权限、法律依据、法定程序等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税务机关稽查局审理部门对稽查案件的审理视为法制审核。
第三条 税务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法制审核。税务机关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以建立法制审核团队,必要时聘请法律顾问、专业人员参与审核工作。
税务机关应将公职律师或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优先配置到法制部门。
第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联合开展的重大税收执法事项,可联合开展法制审核。法制审核通过后,分别作出执法决定。
第六条 税务机关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接受上级税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信息化建设,提高法制审核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八条 下列行政许可类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依法举行听证后拟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存在争议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撤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九条 下列行政处罚类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二)停止出口退税权的;
(三)依法举行听证后拟作出处罚决定的;
(四)情况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条 下列行政强制类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重大、涉及金额较大的案件,需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的;
(二)通知出境管理部门实施阻止出境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征收类事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发生重大纳税争议的税款核定事项;
(二)发生重大纳税争议的一般反避税调查调整案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二条 撤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按照现有的制度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税收执法工作需要,适当调整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十五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更新本单位的目录清单,梳理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细化范围,明确审核标准,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三章 审核内容
第十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资格;
(二)执法人员资格;
(三)执法权限;
(四)执法程序;
(五)执法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
(六)执法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执法主体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员核实情况。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八条 重大执法决定应当在集体审议或者审批前提请法制审核。
第十九条 重大执法决定提请法制审核时,应根据实际情况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文书;
(二)拟作出的税收执法决定;
(三)执法部门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鉴定或者专家评审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范围的,决定受理,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受理文书,告知执法部门;决定不受理的,将资料退回承办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将相关材料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调查;
(三)认为执法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处理;
(四)认为定性不准、适用依据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认为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建议;
(六)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审核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延长,但法制审核期限不得超过作出执法决定的法定时限。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核通过的,承办部门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税务机关不得作出税收执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法制审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承办部门应按照法制审核意见,重新调查、处理或补充证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请法制审核。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书面意见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制部门复审,法制部门应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意见,并出具重大执法决定复审意见,交由承办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法制审核难以决断的重大疑难执法决定事项,或经复审后,法制部门与承办部门仍存在较大分歧的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法制部门应拟定初步的法制审核意见,或列明法制部门与承办部门的分歧意见后,按有关规定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七条 法制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卷宗的整理和归档,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等公示场所通过意见栏、意见簿、监督卡等措施,广泛接收纳税人和社会公众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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