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国集团境外最终控股企业未向其所在国税务机关提供国别报告且该集团未指定其他企业代表最终控股企业提供国别报告。
(二)虽然跨国集团已提供国别报告,但国别报告接收国与中国未签署包含国别报告自动情报交换条款的协定、协议或者安排。
(三)虽然跨国集团已提供国别报告,且国别报告接收国与中国已签订本条第(二)项所述的协定、协议或者安排,但国别报告实际未成功交换至中国。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被调查企业年度关联交易报告表和相关资料,对其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额进行确认,填制《关联关系认定表》和《关联交易认定表》,并由被调查企业确认签章。被调查企业拒绝确认的,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备案,并注明被调查企业拒签理由。
第四十九条 被调查企业不提供特别纳税调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已取得的部分数据合理推断整体数据,依法核定调整。
第五十条 对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订的关联交易合同进行调查审核时,发现合同中关联交易在可比经济条件下独立第三方之间不可能发生,可以否定或者重新定性该关联交易。
对企业已履行的功能或者承担的风险,超过独立企业愿意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其关联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选用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分析评估时可以使用公开信息资料,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从公开信息资料或者非公开信息资料中筛选可比对象组时,应当优先考虑可比对象质量。在可比性非常强的情况下,可以只选一个可比对象。
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简单平均、加权平均或者四分位法等合理的统计方法,逐年分别计算或者多年合并计算已筛选可比对象的平均值或者中位值作为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按照可比利润水平或者可比价格对被调查企业各年关联交易进行逐年调整或者多年统一调整。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对被调查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时,被调查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可比对象中位值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时,除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对因营运资本占用不同产生的利润差异不做调整。
第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被调查企业为其关联方提供来料加工业务时,应当还原其不作价的来料和设备价值。企业提供真实完整的来料加工产品整体价值链相关资料,能够反映各关联方总体利润水平的,税务机关可以对被调查企业与可比方因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产生的利润差异,在不超过10%的范围内进行可比性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审核评估被调查企业关联交易时,应当分析成本节约、市场溢价等地域性特殊因素,并采用合理方法确定为被调查企业带来的额外利润。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简单生产、简单分销或者合约研发业务的,不应当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研发失败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应当保持合理的盈利水平。
第五十九条 被调查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收取价款与支付价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税务机关在可比性分析和特别纳税调整时,应当还原抵消交易。
第六十条 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有权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六十一条 企业与低税国家履行简单功能、承担有限风险的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税务机关可以以该关联方作为被测试对象。
第六十二条 存在跨境交易的企业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税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分析,并特别关注是否存在低价或者不做价向境外转出无形资产的情况。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第六十三条 经调查,暂未发现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受控外国企业具有不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减少分配;或者其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或者推迟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不予特别纳税调整,并确定结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做出特别纳税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第六十四条 经调查,发现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其受控外国企业具有不合理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减少分配;或者其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免除或者推迟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应当按以下程序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一)在测算、论证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拟定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方案。
(二)根据初步调整方案与企业协商谈判,双方均应当指定主谈人,调查人员应当做好《协商内容记录》,并由双方主谈人签字确认,若企业拒签,可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企业拒绝协商谈判的,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协商谈判过程中,企业对初步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做出审议结论。
(四)审议确定结案的,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企业对初步调整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提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当再次协商、审议;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初步调整意见。
(五)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的,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拒绝协商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税务机关审议后不予采纳的,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六十五条 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并作相应账务调整。未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对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视同企业向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并按有关规定征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已作相应账务调整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汇入情况,并可以责令限期汇入,逾期仍不汇入的,视同未做上述相应账务调整。
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汇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为准,按照汇入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需汇入的外币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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