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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个人就业、创业与单位安置残疾人相关财税政策总结

——更新时间:2015-01-30 09:40:07 点击率: 2693

一、残疾人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1、残疾人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注意:是减征不是免征,要申请当地地方税务局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 

3、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财税[2007]92号) 

4、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财税[2007]92号) 

5、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 

6、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九条)

二、残疾人创业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对残疾人创业或就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还有以下: 
  1、残疾人的所得,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注意:是减征不是免征,要申请当地地方税务局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 
  2、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 
  3、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财税[2007]92号) 
  4、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财税[2007]92号) 
  5、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 
  6、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九条) 

三、对残疾人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规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2项及第26条第1项规定,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商业经营的,如营业额较小,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对农村残疾人,减免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对各类残疾人工疗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予以减免税收和管理费。 
  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以及申请减免报告书直接向当地国税、地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第1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残疾人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范围的批复》(国税函[1999]329号)对残疾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残疾人员的劳动所得(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革命残疾军人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申请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政策规定和要求?残疾人福利企业享受哪些税收优惠?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七、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舍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八、残疾人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解答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和鼓励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一系列针对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承担残疾人社会保障事业的企业,以及力所能及参加社会生产的残疾人,将享受到各自的税收优惠。

问: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是包括哪些? 

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直接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的规定,安置残疾人单位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需符合什么条件?

答:享受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是指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问:上述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的规定,“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问:上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是指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问:如果是商贸批发企业并且安置了一定比例的残疾人,是否可以享受增值税的即征即退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规定,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增值税的即征即退税收优惠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增值税的即征即退税收优惠仅适用于从事原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服务除外)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合计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单位。

因此,商贸批发企业即使安置残疾人达到相应比例,也不能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

问:享受增值税的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单位财务核算有什么要求?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规定,享受增值税的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该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具体是怎样的?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件的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举例说明如下: 杭州某民政福利企业2013年1月、2月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各有15名。1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50000元,2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30000元。

分析:

1月应退增值税额=15×35000÷12=43750元,小于1月已交增值税,实际可退增值税43750元。 

2月应退增值税额=15×35000÷12=43750元,当月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入库增值税税款为30000元,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差额=43750-30000=13750元。该差额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当月实际可退增值税30000+(50000-43750)=36250元,同时结转以后月份的退税限额=43750-36250=7500元。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人数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的规定,经认定的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问:民政福利企业支付残疾人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如何准确理解?若某残疾人由于请假造成当月实际发放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是否还符合退税条件? 

答:对于残疾人因当月缺勤或其他原因,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后,实发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不能参与计算残疾职工人数和计算比例。若因生病请假,有医院病假条的不在此范围,仍可参与计算残疾职工人数和计算比例。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何时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 

答: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 17号)的规定,符合享受增值税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底前,向其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书面申请,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认定后,应于当年3月底前向纳税人出具书面减免税审批意见。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时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文件的规定: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重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的规定,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问:享受残疾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单位与享受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有什么区别? 

答:根据《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所得税前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因此,享受残疾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单位,不需要经有关部门认定,对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和比例也无要求。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是怎样的? 

答:根据《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问:安置残疾人单位何时提出残疾职工工资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申请?需提供什么资料? 

答: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6号)文件的规定,安置残疾人单位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次年4月底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

提供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 

2.残疾职工花名册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3.与残疾职工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4.残疾职工工作安排表; 

5.为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记录或凭证; 

6.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实际支付工资的有效证明;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问:对残疾人个人有什么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调整现行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建议(人民政协报)
  2007年,国家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扶持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执行中发现该政策仍不完善,亟待调整:
  首先,退税限额不够科学合理。《通知》规定残疾人每人每年3.5万元的最高退税限额采用全国一刀切的方式,没有考虑到地区经济差别,也未考虑每年最低工资标准不断提高的因素;其次,所得税征收方式不合理。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比例太低;退税计入企业所得增加了企业的所得税税负。

  为保障福利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促进残疾人就业,不断完善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建议:
    一、重新核定退税最高限额限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定量指标做出调整,或取消退税3.5万元的最高限额限制,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的规定调整为“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计算,具体由各省级财政和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针对福利企业实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福利企业执行的是2008年文件的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继续执行《通知》的规定,或者出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使福利企业的退还增值税不计入企业所得。
    三、调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比例。为鼓励福利企业发展,同时更好地保障残疾职工利益,可将加计扣除比例做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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