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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的特殊事项

——更新时间:2014-12-24 11:17:24 点击率: 8057

又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一些特殊事项的处理,纳税人还存在疑惑。
  企业参与信托计划取得的分红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指出,信托计划是指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信托计划一般由信托公司设计成产品,再由投资者购买,属于一种金融产品。信托产品在信托公司管理下获取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即信托产品直接或间接获取的收益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或投资者确定的受益人,而不是信托公司。
  由此看来,投资者的信托分红是从信托项目中获取的,不是从信托公司获取的,企业购买信托产品属于对金融产品的投资行为,而不是对信托公司的投资。那么,该投资行为获取的分红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呢?
  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可以享受免税的分红是指居民企业直接对居民企业投资而获取的税后分红,而不是间接投资或间接税后分红。直接对居民企业的投资必须符合以下法律条件:章程列举了股东名录;验资报告验证的投资成本;按公司法及投资比例享受股东权利(如选举权、净资产所有权、重大事项投票权等);增资减资权等。由于企业购买的信托产品无法享受上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只能享受预计的收益或符合条件的赎回本金,因而不属于对居民企业的直接投资,也就不能被列为免税收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信托产品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债权性投资条件,企业因投资信托产品而获取的分红按贷款利息收入确认,应合并在当年收入总额内计征企业所得税。
  由第三方转持股份的分红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第三方转持股份又称为委托代持股份,一般情况下存在三方关系: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和被投资企业。此三方形成两个合同关系,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代持或转持股份协议,名义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
  根据公司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它们都是有效的合同,即实际出资人凭借代持或转持协议能够通过名义出资人享受公司赋予股东的权利,也就是说转持股份在公司法上是合法的。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实际出资人通过转持协议获取的分红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呢?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虽然转持股份合同是有效的,名义出资人必须依照转持协议将收益交付给实际出资人,但税法只认可名义出资人这一环节获取的分红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并不认可实际出资人从名义出资人收取分红的免税优惠,即一笔分红不管经过几家,也不管最终收益人是谁,企业所得税认可免税的,只是直接投资的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从名义出资人获取的收入属于贷款利息收入,不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能享受免税优惠。
  不征税收入作为征税收入时,对应的支出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凡是未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的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本身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收入如果具体管理不符合要求,那么此项收入的性质就变为征税收入,需按征税收入的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收入与成本相关原则,对应的支出理所当然不再属于不征税支出,也变性为征税支出,同时也可以税前扣除。
  支出虽然能扣除,但如果是研发支出,符合加计扣除条件时是否可以加计扣除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此条款规定的是所得税前不得扣除的费用不能加计扣除,如果不征税支出已经变性为征税支出,那么就不属于第八条规定的不得加计扣除范围,即不征税收入变性为征税收入时,对应的支出也变性为征税支出,不仅可以税前扣除,还可以加计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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