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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81)

——更新时间:2010-07-14 09:41:52 点击率: 3545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源泉扣缴的收入范围以及计算方法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充。《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则规定了实行源泉扣缴的这部分所得应当以"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并没有明确到底什么是收入全额?这就是本条要回答的问题。原外资税法规定,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额。本条在原外资税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修改,明确规定收入全额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以收入全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实行源泉扣缴的情形。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对其征收所得税是我国税收权益的重要体现。但是这些所得在所得来源地难以按照一般损益计算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且纳税人在中国境外,也无法采取纳税人自行中报纳税的一般征税方式,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管辖。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这部分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一笔交易总有付款的一方,这就是所谓的“源泉”,付款方在支付时把收款方应缴的税扣下来缴入国库,所以称“源泉扣缴”。源泉扣缴是企业所得税的一种国际上通行的征收方式,它是指以所得支付者为扣缴义务人,支付人在支付相关款项时,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协定规定税率,扣缴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应缴纳的税款。其优点是能够有效保护税源,防止偷漏税,又能够简化纳税手续,便于征收管理。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在征收所得税时,由于这些所得在所得来源地难以按照一般损益计算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国际上的通行作法是,按收入全额作为计税依据,不扣减费用,专门规定低于基本税率的税率计算应纳税款,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由所得支付人代扣代缴。所以,在对上述所得实行源泉扣缴时,应该按照税法第十九条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计算应纳税额,由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扣缴。

  二、收入全额,是指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在计算实行源泉扣缴的所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何确定收入全额是关键。本条明确了收入全额包括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款是指合同约定的价格金额。价外费用是指除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外,为了实现合同约定的目的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本条例对"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没有再进一步解释,在执行中,非居民企业从支付人取得的收入,不论是何种理由或者目的,也不论是价内或者价外收取的,凡与合同事项相关的收入,均应并入所得进行纳税。

  在实际操作中,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往往在转让技术的同时,伴随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人员培训等。这些相关的服务往往是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顺利使用的必要条件。针对上述情况,在确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时,除了合同中明确的技术转让费外,还应包括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等费用,而不论这些费用是发生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非居民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时,经常同时向我国境内销售机器设备,或者说该项技术就是为此机器设备提供技术支持的。有些合同中还包括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设备图纸费等。在确定技术转让费范围时,可不包括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设备图纸费。但对图纸费没有明确规定是技术图纸费,还是设备图纸费的情况下,应全部作为技术转让费收入征税。一般情况是,非居民企业转让技术后,为使技术的有效使用,往往会派人到我国进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由于这些活动所体现的收入已经合并在技术转让费中征收了企业所得税,在此不再按照税法或者协定的有关规定,判断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机构、场所或者常设机构进行征税。对于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租金收入,应区别该项租赁合同为经营租赁,还是融

  手且租赁。经营租赁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全额作为应纳所得额申报纳税;融租租赁所取得的租赁收入,可以扣除合同规定的设备价款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纳税。融手且租赁的设备价款的确定,在合同中应有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应按公允价值确定。

  非居民企业通过提前回收投资的形式取得投资回报,其超过投资的部分应为股息分配;在经济合同中,有些合同规定由支付人负担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应缴纳的税款(即包税条款),该项税款也应作为非居民企业收入合并申报纳税。在贷款协议中,所谓“安排费”、“承担费”、“代理费”、“提款费”等,这些费用是伴随贷款业务所发生的,也应视,同利息收入合并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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