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释义]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5个纳税年度的细化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际税收直接抵免中,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个年度内抵补。对“5个年度”具体指什么,从何时开始计算等,需要进行相应的细化规定,以增强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超过依照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原外资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依照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与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抵免方式和计算公式一样,本条也延续了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将原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超过抵免限额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删去,因为这个规定是本条规定的必然内容和意思,从条例的整体框架和体例安排角度考虑,也不宜在本章中简单重中;另外,与前面条款对应,本条将“企业所得税税款”明确改为“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可予以抵补最长时限,为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即"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不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以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为起算时间;这个5年期限是一个连续计算的概念,中间不允许任何的中止,其计算单位为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纳税年度。另外,需要明确的是,这个5年期限为最长抵补期,超过5年的时限仍未抵补完的,将不再允许结转抵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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