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匡算应税利润要注意收入的核算(上)
——更新时间:2009-12-03 02:42:35 点击率: 2941
进入第四季度,企业财务人员开始陆续盘点全年收成,匡算应税利润,着手准备一年一度的汇算清缴工作。但实际上,除了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设有专门的税务部外,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身兼财税双项职能。在这种情形下,既要保证核算准确,又要确保纳税正确,对他们来说是个不小的挑战。为此,笔者结合今年出台的新政策,就企业在收入核算方面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
一、递延收入
按现行法规规定,可以递延处理的收入主要有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债务重组收益和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3项。具体处理中,应注意以下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以5年递延处理。
会计处理时,通常将搬迁处置收入一次计入收入,但如果发生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性搬迁,收到政府直拨搬迁补偿款的,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规定,涉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递延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会计与税法上均进行了递延处理,由于收入范围及递延期的不同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也会存在调整要求。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中没有类似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中“具有商业实质”的标准,规定只要发生了重组事项,重组收益在重组当期就要全额计入当期损益。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以资产换股权,正是《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核算的交易事项。但根据准则规定,非货币性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影响是否确认换出资产实现的价值增值或减值,而与损益是否递延无关。所以,对于上述事项,企业如果选择了纳税递延的处理,则不论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都会涉及纳税调整。
二、视同销售收入
“视同销售”是按准则规定不确认收入、按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资产移送导致资产所有权属发生改变的,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比如外购存货用于市场推广:会计处理时借记“销售费用”,贷记“库存商品”及“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按上述规定,企业是否要作视同销售调整处理。如果要调整,需要提醒的是,该事项企业所得税处理涉及两个环节:一是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差额的所得税影响和视同销售收入的堤围防护费影响,二是视同销售收入的业务宣传费税前限额扣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