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连载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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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释义」四、盘盈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
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盘盈的固定资产,是指盘点中发现的账外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相对较高、使用时限相对较长。一般而言,对于管理规范的企业而言,在清查中发现盘盈的固定资产的情况是比较少见的。但是,这只是理想状态,而且本条例已经取消了固定资产最低价值标准的限制,实践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总是存在的,为了保证条例的针对性和完整性,也需要对此种情形下获取的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作相应规定。由于盘盈的固定资产,往往在企业以前的会计账簿上没有记载或者记载的相关资料不全等原因,无法有效确定其历史成本,所以本项延续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做法,规定,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所谓重置完全价值计价,即按现有的生产能力、技术标准,重新购置同样的固定资产所需要付出的代价。通过这种方法计算的计税基础,相对较为科学、合理,也符合这种固定资产来源形式的特殊需要。具体说来:如果同类或者类似固定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按同类或者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同类或者类似固定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按该项固定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作为入账价值。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即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只对企业通过捐赠和投资两种形式获取的固定资产计价作了规定,而没有规定企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获取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方法。本条对此作了进一步完善,并改变了相应的确定方法,以此类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之所以以公允价值作为此类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主要是因为,固定资产的捐赠方、用固定资产进行投资的一方、非货币资产交换中换出固定资产的一方以及债务重组中用固定资产抵债的一方,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均应该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应该视为先销售固定资产再捐赠、再投资、再购进非货币资产、再偿债两个过程进行处理。因而作为固定资产的接受方,应该按该资产的市场价格即公允价值加上接受固定资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契税、土地增值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等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
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这是对如何处理特殊情形下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发生变化的有关规定,与前述几项获取固定资产的形式不同,改建的固定资产,其不是从无到有,固定资产是早已为企业所拥有,只是固定资产持有期间发生资产变化,需要对原有的计税基础作出调整而已。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本项基本延续了原来的规定,但是明确了此类支出的两种例外情况。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作为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所以对于这两种情形下的改建支出是不宜再作为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这是本项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所不同的地方。所以,除了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和租入固定资产以外,其他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按照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相关税费等,增加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