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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判决涉及到的增值税实务问题分析

——更新时间:2015-12-09 11:51:26 点击率: 5164

1.销售自己使用过适用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不能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即不能开具17%的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1年4月,华润公司从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3708949.12元不符合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财税(2008)170号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财税(2009)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国税(2009)90号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转出此项增值税进项税;

备注:财税〔2014〕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将现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文件中涉及增值税征收率进行了调整,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即“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用于房屋、防水工程进项不得抵扣

2011年7月、9月、2012年9月华润公司从长治市明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材料用于房屋、防水工程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0193.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转出此项增值税进项税;

3.公用水表和电表,业主应开增票缴税

2011年7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10月华润公司向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转供水、电,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共计169720.20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应当补提此项增值税;

4.日常业务中以油费抵运费或其他费用需作为销售收入

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向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销售柴油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共计223803.40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应当补提此项增值税;

5.销售废旧材料需要缴纳增值税

销售废旧材料,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共计9962.90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应当补提此项增值税。(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违法事实。

6.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纳税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上诉人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未取得发票税前列支费用14300元,取得销售方开具的非法发票税前列支费用8890元,依法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共计23190元。然而被上诉人长治国税稽查局在长国税稽重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于此两项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仅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即“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上诉人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城市翟店镇崇道村西。

法定代表人周龙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百顺,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勤,该公司税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长治市城西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宋满堂,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奇,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水泥(长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百顺、刘勤,被上诉人长治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长治国税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奇、崔化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6日,长治国税稽查局根据长治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对华润公司的税务情况进行立案审查,同日向其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于1月9日对其财务账簿进行了调查并取证,于8月23日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并于9月2日作出长国税稽(2013)1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华润公司不服,向长治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长治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长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企业所得税中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主要事实不清,调整金额错误,定性无法律依据为由,撤消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长治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4月25日,长治国税稽查局作出长国税稽重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华润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增值税方面的违法事实。1.2011年4月,华润公司从华宝集团潞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3708949.12元不符合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财税(2008)170号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财税(2009)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国税(2009)90号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转出此项增值税进项税;2.2011年7月、9月、2012年9月华润公司从长治市明鑫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材料用于房屋、防水工程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10193.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转出此项增值税进项税;3.2011年7月至11月、2012年1月至10月华润公司向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转供水、电,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共计169720.20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应当补提此项增值税;4.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向华润混凝土(潞城)有限公司销售柴油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共计223803.40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应当补提此项增值税;5.销售废旧材料,未计销售收入,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共计9962.90元,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规定,应当补提此项增值税。(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违法事实。1.2011年,未取得发票税前列支费用共计14300元,未做纳税调整。其中包括列支会议费2000元、汽车保养费10000元、密码费500元、清洁费1500元、劳务费300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调增纳税所得额14300元;2.2011年列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职工结婚费用2500元,未做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应调增纳税所得额2500元;3.2011年税前列支的取得销售方长北华艺汽车精品美容用品商行开具的非法发票1070元、长治市郊区兴业百货经销部5000元、长治市郊区长北商场爱香柜台460元、长治市城区宝越超市2360元,以上共计8890元,未做纳税调整。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调增企业所得税纳税所得额889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述增值税方面的违法行为,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决定对其中第2至5项处以10000元罚款;对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违法行为,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决定处以5000元罚款。同日,将处罚决定送达华润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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