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化工企业主要从事原油加工及石油制品制造,自2015年8月份对本企业工业废气进行综合利用,生产浓度15%以上的硫酸,产品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文件规定,企业已按规定进行了增值税优惠备案。近日,企业办税人员报送退税资料,申请对所属期为2015年8月份硫磺实现的增值税297837.08元,按50%退税,即148918.54元。笔者审核其所属期为2015年8月份增值税报表,显示:实现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销售收入2132766342.61元,销项税额359029056.55元,进项税额269633,815.50元,应纳税额合计89395241.05元;即征即退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销售收入1751982.72元,销项297837.08元,进项税额0,应纳税额297837.08元。笔者提出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的部分必须要按公式进行计算分摊,企业办税人员很诧异,认为本来原料是工业废气,哪有什么进项税额,应对硫磺实现的全部应纳税额即销项297837.08元按50%退税,应退增值税148918.54元。
果真如企业财务人员所说的硫磺没有进项税额吗?这种想法显然是错误的!笔者要求企业人员提供硫磺详细的生产流程,发现生产硫磺的废气来源于本企业各上游装置输送来的废气,且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中用于生产硫磺的部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以下简称6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根据文件规定,该企业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即硫磺)的部分=269633815.50×1751982.72÷(1751982.72+2132766342.61)=221311.66元。8月份硫磺销项税额为297837.08元,计算的进项税额为221311.66元,应纳税额为297837.08-221311.66=76525.42元,按50%即征即退增值税应为38262.71元,与企业申请退增值税148918.54元相差110655.83元。
笔者同时叮嘱企业办税人员,按69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听了笔者的一席话,企业办税人员这才如梦方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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