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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我国优惠原产地规则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差异

——更新时间:2009-12-09 09:50:33 点击率: 3507
    优惠原产地规则是自由贸易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作为谈判双方博弈的结果,优惠原产地规则既要使本国利益最大化,又要与谈判各方实现共赢,因此,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有很大区别。
  法律依据
  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附后)是规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主要法律文件,而优惠原产地规则均为双边或者多边的国际协定,其国内法体现为海关规章。
  适用情况
  优惠原产地规则是为了实施国别优惠(关税)政策而制订的原产地规则,如自由贸易协定成员国间适用的即属于此类;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于除此以外的其他目的,包括实施最惠国待遇等。
  原产地标准的具体内容
  优惠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在原产地标准方面都可以分为“完全获得标准”和“非完全获得标准”,但这两种标准的具体内容是不一样的。
  关于完全获得标准
  完全获得标准的一般性要求是指产品在出口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与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这一标准的表述方式均为分类列举,大的类别一般都包括植物(或者农产品)及其制品、动物及其制品、矿物、水产品或者海产品、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废旧物品或者回收物品等,但每一类均存在细微差别,这些细微差别背后的经济利益可能是巨大的。
  比如在特定国领海以外获得的鱼产品,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要求是“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以及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前述物品获得的产品。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则会更多一些,如主体方面,一般会限制为在成员国注册或者登记,并悬挂或者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成员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等;在地理范围方面,一般会要求为成员国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以及成员国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确定的领水、领海外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公海等等,如果成员国是沿海国家,渔业发达,这一方面的要求会更为细致。
  关于非完全获得标准
  非完全获得标准适用于在出口国完成部分或者主要加工、生产过程,或者完成主要增值部分的货物。我国实施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非完全获得的主要标准是实质性改变标准,按照《原产地条例》规定,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质性改变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由于《原产地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为统一执法尺度、增强可操作性,根据《原产地条例》的授权,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质检总局于2004年公布了《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的具体含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同时将《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作为该规章的附件一并公布。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优惠原产地规则关于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标准一般分为四类,即特定原产地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工序标准。
  特定原产地标准
  特定原产地标准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
  我国早期签订的自贸协定将特定原产地标准与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工序标准等标准并列,如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中国-智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亚太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等。
  在我国新签订的自贸协定中,特定原产地标准包括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和工序标准等内容,如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后一种特定原产地标准体系有可能成为今后优惠原产地规则项下原产地标准的主要模式,这也与WTO在规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的努力是一致的。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目前主要有章改变标准、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和6位级税号改变标准等几种形式。
  中国-智利原产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既规定了章改变标准,也规定了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
  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规定的是4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即品目改变)、6位级税号改变标准(即子目改变)。
  区域价值成分标准
  在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签定之前,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是各项自贸协定中适用的基本标准,也是优惠原产地规则中相对多变的标准。
  几乎每一项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均不相同,比如中国-东盟自贸区规则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原产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产品的成分占其总价值的比例不少于40%;原产于非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者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生产或者获得产品离岸价格的60%,并且最后生产工序在东盟国家境内完成。中国-亚太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如果该成员国为最不发达国家的,非原产材料成分的比例可以放宽10个百分点,即不超过65%.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原产成分的比例不低于40%;中国-智利自贸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是不少于50%.中国-新西兰自贸区协定关于区域价值成分的要求分为几种,有些货物需符合40%的标准,有些则为50%,这些不同的要求通常均在规章之后以附件形式进行列明。
  运输要求
  优惠原产地规则一般均要求由出口成员国直接运输至进口成员国,同时对可以视为直接运输的情形也有明确的限定;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对运输环节没有要求。
  直接运输一般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未经过成员国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这是直接运输的基本形式;第二种是视为直接运输,主要指运输途中经过了成员国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情形。可以视为直接运输的情形必须满足规定条件,即仅出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未做任何增值性处理、未进入途经国消费或者贸易领域等。有的自贸协定还要求在视为直接运输情形下,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进口国海关的要求提交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中国-智利、中国-巴基斯坦、中国-新西兰等协定。
  申报要求
  在优惠原产地规则中,收发货人提交原产地证明是申报的基本要求,即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交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并申报适用相应协定项下的优惠税率,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收发货人仅在海关要求的情况下提交原产地证书,其余情况下均无须提交。在目前的管理措施中,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下需要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情形主要为两反一保,即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的进出口货物需要提交原产地证书。
  另外,在优惠原产地规则中,也存在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情形。如中国-智利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规定,“原产于智利的货物,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规定,“原产于巴基斯坦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2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等等。这些规定都属于优惠原产地规则中的特殊优惠措施。
 
文章来源:海关总署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已经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04年9月3日
    第一条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前,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但超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第十条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第十一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第十二条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海关接受申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四条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证书,并予以审验;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原产地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裁定,并对外公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条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第十七条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应出口货物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资料和信息,除按有关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获得,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要求签发的,明确指出该证中所列货物原产于某一特定国家(地区)的书面文件。  原产地标记,是指在货物或者包装上用来表明该货物原产地的文字和图形。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1986年12月6日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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