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处理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否缴纳增值税
——更新时间:2009-02-25 05:38:58 点击率: 3318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288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暂免征收增值税:(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又依据《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税[2007]75号):十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本办法适用于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本条所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是指:山西省的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江西省的南昌、萍乡、景德镇、九江;河南省的郑州、洛阳、焦作、平顶山、开封;湖北省的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和湖南省的长沙、株州、湘潭、衡阳。上述城市以行政区划为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