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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基础之五──酒类产品销售额范围

——更新时间:2006-09-27 12:04:05 点击率: 2759
  酒类产品销售额除了必须符合税法的一般性规定之外,酒类生产企业纳税人还必须留心税法对于酒类产品的某些特殊规定。
 
  1、酒类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纳税人是否将押金返还或在会计上如何核算,都必须将押金并入当期酒类产品的销售额之中,按照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来计算缴纳消费税,啤酒和黄酒所收取的包装物押金除外。
  纳税人对这一规定需要注意把握的重点是,该规定仅限于采取从价计税和混合计税方法的酒类消费品,对于啤酒和黄酒这种实行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酒类产品不能适用。因为这类酒类产品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而非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税额的多少与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成正比,而与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金额无直接关系。因此酒类包装物押金从严纳税的规定只适用于混合计税缴纳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以及从价定率  计税的其他酒和酒精,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对于混合计价的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其包装物押金在计算消费税之时也仅仅只按照其双重税率之中的比例税率计算纳税,不需要再按照定额税率进行第二次计税。
 
  2、酒类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交易的规定。纳税人与凑聚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凡是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计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以下顺序重新核定纳税人的计税价格:
  (1)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 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或利润水平;
  (3) 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
 
  3、白酒生产企业向商业销售企业所收取的“品牌使用费”,属于纳税人应税酒类产品销售收入的组成部分,必须并入白酒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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