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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通知 税总函〔2016〕53号

——更新时间:2016-05-31 11:04:49 点击率: 2978

税总函〔2016〕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有关要求,不断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工作部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进一步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 严格履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程序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二、严格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征求意见的规定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开征求意见为原则,不公开征求意见为例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必要时,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起草部门报送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文说明应当包括拟出台文件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以及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和对意见的处理结果等。不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严格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的规定

    税收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除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具有特殊原因不能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应在起草文本中列明,并在办文说明中解释其必要性,经合法性审查后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待局领导签发后,由起草部门根据不少于30日的要求计算确定施行时间,经起草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由办公厅(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印发。为便于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执行,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自月初施行。

    四、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公告形式公布

    严禁以公告以外的其他形式制定和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特别是不得以内部机构发文规定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

    各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应当对本单位自2010年7月1日(《办法》施行时间)以后制定的所有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自查;发现存在以非公告形式制定、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2016年5月31日以前进行整改,并以公告形式重新公布。自查整改后,各级税务机关应确保2010年7月1日以后制定的所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均以公告形式公布,否则不得作为税收执法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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