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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更新时间:2015-01-29 10:36:14 点击率: 3670

为了适应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更好地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登记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启动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的修订工作,形成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给中国人民银行。意见截止日为2015年2月27日。

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卡园二路108号4号楼3层 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部(邮政编码:201201)
  电子邮箱:yszk@pbc.gov.cn
  传真:021-58588033

附件: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2015年1月21日


附件1: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信用证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城市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水利、电网、环保等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专门的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平台(以下简称登记平台),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平台办理。
  第八条 当事人应在质押合同中约定由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平台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主债权金额以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平台。登记平台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 90 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 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平台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平台提示项目如实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平台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五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六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七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平台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平台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权利人在登记平台办理保理业务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说明

一、在《办法》附则中增加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规定
  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实践已经形成。截至2014年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记载了59.5万余笔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占应收账款登记总量的45%。目前,21家全国性商业银行,300多家保理公司都是登记系统的主要用户。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得到行业管理部门的支持,同时登记效力获得地方司法部门的认可。在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有关保理业务的文件,以及深圳、广州、重庆、上海和天津等地保理试点文件中,都有对各类交易主体在登记系统开展转让登记的规定。2014年11月19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审理保理合同案件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专门规定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明确了在征信中心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与查询可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司法效力。此外,国际担保交易示范法和国际保理公约,都有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规定。

本次修订保持《办法》名称和结构不变,在附则中增加条款,“权利人在登记平台办理保理业务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引导更多的主体开展登记与查询,保护交易安全(第三十二条)。

二、修改完善应收账款的定义
  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实践中用来融资的应收账款类型丰富多样,银行、保理公司等机构对扩大《办法》列举应收账款的范围需求强烈。因此本次修订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予以完善,具体修订内容如下:(1)将旅游景点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医疗收费权等因服务、劳务所产生的债权纳入《办法》第四条 (三)列举范围;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城市环保项目收益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水利开发项目收益权等城市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纳入了《办法》第四条(四)列举范围;(2)增加兜底条款,即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3)完善排除条款,排除因信用证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第二条)。

三、取消登记协议上传要求
  上传登记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而进行恶意登记或者虚假登记。但登记协议作为附件上传,增加了登记用户的操作成本,登记机构也无法核实协议文件的真实性。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办法》第八条登记协议上传的规定,并对相关条款做出调整(第八条、第十条)。

四、若干登记事项的修改
  为进一步完善公示的登记事项,修订了如下内容:
  1.增加主债权金额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登记内容。鉴于主债权合同与质押合同是主从关系。因此,本次修订在登记内容中增加主债权金额及债权合同有关其他信息,通过对该信息的适当公示,有助于更好地描述和公示质权。此外,还对登记内容的表述予以完善,将“注册地址”修改为“住所”、“金融机构代码”修改为“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码”修改为“工商注册号”(第十条)。

2.调整登记期限。由于我国有关收费公路的行政法规规定了部分地区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为30年,此类登记往往需要多次展期,增加了登记当事人的操作风险。因此,本次修订将登记期限由5年增加至30年,并删除登记期限届满登记失效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3.调整出质人信息变更的有关规定。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是登记系统的检索标准。为避免质权人掌握信息变更不及时,影响其他权利人查询登记信息的真实性问题,本次修订将质权人变更出质人身份信息的“四个月”调整为30日,变更时限从质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此外,删除“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的条款(第十五条)。

五、修改登记机构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
  异议登记的作用在于提醒第三人注意登记文件中所载的异议内容,不能直接否定原登记效力。由于法律未授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真实性的审查权利,登记机构难以做到有效判断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而主动撤销异议登记。因此,本次修订删除《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登记机构根据对当事人起诉情况的判断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

六、增加登记费用条款及其他表述性完善
  目前,根据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应收账款登记服务是一种有偿服务,本次修订增加登记收费条款。(第三十一条)

此外,本次修订还对以下条款内容及表述予以完善: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第三条);修改关于登记系统的表述(第四条);修改异议登记通知时限(第二十条);增加仲裁裁决作为登记机构撤销某笔登记的依据(第二十一条);增加征信中心负有信息安全及保护义务条款,并删除不可抗力条款(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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