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普粤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重要通知 :
税率查询
财税专题
会计之家
税收征管法

关于印发《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0-10-28 11:02:20 点击率: 3464

2010年10月14日 穗地税函[2010]199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涉外税务管理处)反映。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我市的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设立驻穗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章 营业税纳税申报管理

  第四条 代表机构从事劳务活动征免营业税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文件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判定。
  第五条  代表机构提供的下列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1.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以及进行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
  2.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3.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
  4.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代理业务,或为其他企业经济贸易交往进行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5.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第六条 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提供的,构成总机构在华部分业务活动的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如总机构在华业务活动已按我国税法及协定(安排)进行了税务处理,对该类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可不另行征收营业税。包括:
  1.外国运输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如外国运输公司运输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对外签署的协定(安排)规定,由代理人公司或其他支付人代扣了有关税款或免于征税,且代表机构提供的上述服务不另行收费,已全部体现在其总公司运输收入的。
  2.外国承包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仅为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从事投标、联络、市场调研、准备性等业务活动,该类活动构成其在华承包工程业务一部分,且承包工程项目收入已按我国现行税法及协定(安排)规定按承包工程作业场所做征税处理,可不再对代表机构征税。
  外国承包商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除为其本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提供各类服务外,还向其他公司提供的投标、联络、咨询等活动,应界定为应税业务活动。
  3.外国投资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本公司在我国寻找合资或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准备、咨询等工作,可不界定为应税业务活动。
  外国投资公司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如为其他公司在我国寻找合作项目所从事各项联络、中介、咨询等工作,或者本公司合资或合作投资项目确定后,继续为此合作或合作投资项目提供各项服务,构成为他公司提供服务的,应界定为应税业务活动。

第三章 征税方法

  第七条 代表机构要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准确计算应税收入,据实申报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不能按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参照18号文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核定征收营业税。
  (一)计算公式:
  营业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营业税税额=营业额×营业税税率5%
  其中核定利润率不低于15%。
  (二)有关经费支出额项目范围和归集方法的确定。代表机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房屋、计算机、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房屋装修费、交通费、交际应酬费、其他费用。
  1.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工资薪金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3〕28号)规定,计入代表机构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收营业税。
  2.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计算机等)所发生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或搬迁等原因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缴营业税。
  3.“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来中国,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中国访问聘请翻译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标书购买费用等。
  4.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应按当期发生经费计算。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代表机构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三)代表机构发生的下列费用不作为代表机构经费支出额:
  1.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公益、救济性质捐赠支出额。
  2.各项税收滞纳金和罚款。
  3.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自身业务活动的下列费用:
  (1)总机构邀请访问,由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人员机票费用;
  (2)总机构组织的代表团访华,由代表机构垫付的该代表团人员在华食宿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交际应酬费用,但不包括为来华从事商务洽谈、签订合同等代表团所垫付的上述费用;
  (3)总机构在我国举办大型展览,由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布展费用、样品关税、境内运输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4)总机构组织在我国召开与商务洽谈或签订合同等贸易活动无关的研讨会,由代表机构垫付的有关会议场地租金;
  (5)总机构在我国销售某些特殊商品(如农药),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需进行登记注册而由代表机构代制造商垫付的登记费用以及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以外其他公司垫付的广告宣传费。
  本项所述“垫付费用”,均需提供总机构、制造商等已偿还“垫付费用”证明文件方可认定非代表机构经费支出额;
  (6)总机构与我国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因违约而发生由其代表机构垫付的贸易赔款;
  (7)总机构在我国提供劳务服务而运入中国境内的工具等,由其代表机构向海关垫付缴纳的押金和保证金。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新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在办理税务登记30日内提交下列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外国企业驻穗代表机构财务核算等相关情况说明表》(见附件1)一式两份,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财务核算情况;
  (二)工商登记证照复印件一份;
  (三)地方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一份;
  (四)总机构(直接委派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五)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会计核算软件)。

  第十条 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式代表机构,如会计账簿健全、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准确,提交上年度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查账报告和第九条所列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采用据实征收方式代表机构的纳税评估,将自行申报收入额与按费用支出换算收入额进行对比,对申报收入低于费用换算收入的代表机构要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采用据实征收方式纳税人存在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等情况的,可向有关纳税人发出调整纳税方法税务文书,并追缴按经费换算收入应缴营业税与自行申报营业税差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法处罚。稽查机关对纳税人作出调整纳税方法处理决定的,应及时将情况反馈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每季度终了15日内必须进行申报纳税。在办理季度营业税申报时,除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资料、文件外,还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按实申报纳税的常驻代表机构,要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收入来源情况表》(见附件2)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情况表》(见附件3)。属于不予征税或免税业务的,要同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凭证等证明资料。凡不能提供或提供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办法计算应税收入,并据以征税。
  (二)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税收入常驻代表机构,要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情况表》(见附件3),对发生未列入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费用开支,要同时报送费用开支真实性有关单据、凭证或资料。
  第十四条 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年度终了5个月内,均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查帐报告。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代表机构的,应分别由各代表机构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同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在穗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指引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地税发[2005]145号)废止。



版权所有: 广州市普粤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粤ICP备-05080835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159号富星商贸大厦西塔17楼D单元 邮政编码: 5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