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有关独立交易原则内容的规定。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的界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关联方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关联业务往来,导致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独立交易原则成为是否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重要判断标准。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独立交易原则的含义。本条在此明确规定了独立交易原则的含义,更好地反映了转让定价税制的实质。
原外资税法第十三条、原内资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并没有明确表述“独立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表达,但是仅用“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并没有涵盖所有的关联交易的全部内涵。原外资税法细则规定,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企业所得税法》将以上“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标准用独立交易原则来规范,更加简洁、清晰,也符合国际通行作法。为了进一步明确独立交易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本条对该原则的内涵作出了界定。本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独立交易原则的内涵
独立交易原则,在理论上也称“公平独立原则”、“公平交易原则”、“正常交易原则”等,根据本条的规定,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即完全独立的元关联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者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独立交易原则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成为税务当局处理关联方之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独立交易原则是转让定价税制的核心原则,几乎所有规定转让定价的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确了该原则。这是一条判断准则,将关联交易取得的收入或者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的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交易结果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无法取得按照正常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所能取得的收入或者利润水平,从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如果因为违反独立交易原则而造成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减少的,必须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也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经济合作组织及其成员国一致主张转让定价的判断和调整都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经济合作组织《转让定价指南》指出“经济合作组织成员国坚持把独立交易原则用于指导对关联企业间转让价格的评估。独立交易原则为关联企业间的商品和劳务转让提供了最接近于公开市场运作的参照值。”经济合作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九条也对独立交易原则作出了解释“当两个公司在其商业或者财务关系上制造或者强加上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条件时,一个公司应取得但由于这些特殊条件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应包括在该企业利润之内并相应地予以征税。”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调整所采用的各种合理方法,是适用独立交易原则的具体表现。本条把"独立交易原则"定义为"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充分表达了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符合独立方在类似情况下从事类似交易时可能建立的商业和财务关系的内在实质,为整个转让定价税制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二、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
独立交易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业务。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二)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五)除上述列举以外的其它业务类型。
三、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行为类型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不断发展,涉外税收逐年增长。但是,一些外商利用种种不正当手段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损害我国经济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当前,利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行为逃避税收的具体方法一般是:在商品交易中高进低出。即转出利润的企业高价支付原材料款,低价出售商品。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下列企业会进行重点调查审计,根据关联方业务往来的类型和性质,对关联方间业务往来交易额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认定,决定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进行纳税调整。(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方控制的企业;(二)与关联方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三)长期亏损的企业;(四)长期微利或者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者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七)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方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八)巧立名目,向关联方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九)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者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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