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抵免税额时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国际税收抵兔,但是对于国际税收抵免中的具体抵免程序等,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实施条例对此有必要予以明确,以增强可操作性。
本条的规定是新增的内容,原内资、外资税法没有相应规定。从内容上来看,本条的规定似乎属于税收征管方面的内容,可以参照适用税收征管法,但是由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是税收征管中的一般性问题,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条例通过本条对这个内容作了明确。国际税收抵免中,鉴于税务机关征管权限和征管能力等方面因素的考虑,本国的税务机关,往往无法准确掌控居民企业在境外缴纳税收的情况,由税务机关承担查明居民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而对于居民企业来说,其在境外从事相应的活动,对其活动所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掌握的情况和资料相对较全,有能力提供其活动所涉及的一些证明材料,由其承担提供自己在中国缴纳税款的有关材料,实践中比较可行,也比较合理。所以本条规定了居民企业在进行抵免企业所得税时,负有提供相应材料证明的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居民企业在依法进行税收抵免时,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外缴纳的税款有关纳税凭证,这些纳税凭证需由中国境外税务机关所填发。由于各个国家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语言文字等存在很大差异,所以这里所说的“税务机关”并非强调名称上的一致性,而是强调实质上的同一性,只要负有税收征管职能的中国境外机关,不管其称呼是什么,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中国境外税务机关。
另外,考虑到各国税收凭证的式样、内容以及管理等千差万别,无法进行一个简单的统一界定,所以本条所要求的也是“有关纳税凭证”,而没有具体指明纳税凭证的名称、格式要求等等,主要还是由我国的税务机关在实践征管中,借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经验,对其进行个案甄别、认定。如果居民企业无法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那么将得不到相应的税收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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