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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标准

——更新时间:2009-12-11 10:21:09 点击率: 3329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一直没有明确,一些企业对这个业务的实际操作感到困惑。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统一了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口径,对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种类作了定性定量的描述。

  统一了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范围

  财税[2009]64号文件的一大亮点在于统一了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实践中,很多金融企业提取准备金的依据、比例、管理等,都是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的,企业执行中存在一定混乱。如财政部颁布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准许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资产是指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贷款(含抵押、质押、保证、无担保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如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信用证垫款等)、进出口押汇等。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也应当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指引》(银发[2002]98号)则没有将金融企业国外贷款包含在贷款资产范围内。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第四条则规定,将金融企业可以提取呆账准备金资产范围扩展到抵债资产、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49号)基本上沿用了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4号文件规定。

  财税[2009]64号文件结合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要求,将呆账准备规范称作贷款损失准备,对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具体分为了贷款、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和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三类。既有效解决了政策衔接问题,又将计提准备金的资产范围回归到会计制度的规定上来,强调了计提准备金资产的贷款性质或贷款特征,剔除了不具有贷款性质的抵债资产、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等资产。根据财税[2009]6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遵循的相关性原则,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的资产,不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财税[2009]64号文件第三条采用正列举法规定,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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