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内部转让定价。同一法人内部不同产品线(利润中心)之间产品调拨时,一方是所得税免税项目,另一方不是,转让定价怎么确定?
答:回答第一个问题,目前,在判定关联企业之间交易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方面,我国并没有分行业的加成率标准,也没有统一的“安全港”标准,而是更倾向于就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选择可比企业,确定转让定价方案。
回答第二个问题,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转让定价管理的对象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加以原则,而同一法人内部不同产品线之间的产品调拨,其行为应该归属于企业内部的生产安排,而不属于转让定价管理的范畴。
问: 国税发2009 2号文 第九条 六七款控制如何界定?
答:这里的“控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主要是指对购销或劳务定价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如果独立企业之间在供货和销售商存在依存关系,只要这种供销活动构成实质控制,即可以判定构成关联关系。
问:我是一家内资企业,可我有进出口业务,去年的进出口额度是3.2亿美金,我的企业还需要准备同期资料吗?
答: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15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可免予准备同期资料。
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
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你公司虽属于内资企业,但要看进出口业务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且关联购销额是否大于2亿元人民币,若你公司关联购销金额大于2亿元人民币,则应准备同期资料。
问:中国是政府转贷款,不涉及非居民所得税吧?例如,中国银行总行向某国贷款,再国内企业向中国银行贷款,国内企业按时还本付息,支付时,不应扣缴企业所得税,那么中国银行再向国外支付利息时,需要代扣对方企业所得税,有免税规定除外。
答:你的理解是正确的。
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答: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具体参见财税【2009】59号文件。
问: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办法。我司是一多子公司的企业集团,总部在境外,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多家子公司。因为总部向子公司进行了技术转让,每年子公司均向境外总部支付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款项汇出前,均向支付当地国税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请问,作为非居民企业的总部是否还需要就这部分已代扣代缴的所得税做汇算清缴?
答: 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不需要进行汇算清缴,因此总部不需要作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问:管理中如何查询90年以前年度的非居民税收政策?
答:上国家税务总局官方网站法规库查询,或者你可以直接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请
问: 国税发【2009】3号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中提到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请问:这条规定中“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具体指哪些税费?而哪些是税法规定内的税费支出呢?例如,今年我们接受外国企业的培训,本地的税局机关要求我们按照收入全额缴纳预提所得税税,但我们首先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应该是税法规定内的税费支出啊?为什么也不能在预提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呢?
答: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可以扣除的税费支出,营业税不属于税法规定的税费支出。
问:非居民企业(有设立机构场所)取得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应该适用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还是第三款?
第三款中强调了其所得如果与该机构场所没有联系,则应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税,那么此层含义不是已经包括在第二款中了么?应该如何理解呢?您能否举例说明呢?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计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外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比如说非居民来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就适用于第二款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外国企业的技术转让如何规定?境内企业支付技术转让是否还需开具税务证明?
答:技术转让要分所有权的转让还是使用权的转让,如果属于所有权转让,倾向于按照转让财产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属于使用权转让,则应该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境内企业支付技术转让费应根据汇发[2008]64号文件规定申请开具税务证明。
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文件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如果国内业主对外支付并不是按照季度支付的,针对每一笔付款,如何在实践中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对外付汇凭证?也就是说过去按照每次对外支付时缴税并开具完税凭证的实践做法是否会延续?
答: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开具应按照国税发【2008】122号文件规定办理。您在问题中提到的过去按照每次支付时缴税并开具税务证明,应该指的是非居民的企业所得税被指定扣缴的情形。 如果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则申报纳税时间与支付人付汇时间不一致是很正常的,因此,在申请开具税务证明时,付汇人需要提供的材料,除合同、协议、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资料外,还需要提供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证明资料。
问:非母子公司等关联关系公司的销售(如境内独立法人的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业务)是否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答: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章 关联申报的有关规定:关联关系除从控股角度加以判定外,还有考虑借贷资金控制,管理人员控制,购销等方面的情况加以判定。相关的关联申报应按照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申报。
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由国税局负责征管。那么,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主要指提供劳务),时间在6个月以下,在我国境内未设立固定机构场所的,企业所得税是由国税局征管还是由地税局征管。
答: 由国税局征管。
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请问:在签订不含税合同的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可以税前列支的金额是否为非居民的含税所得金额?如果扣缴义务人在会计核算上将非居民不含税所得列入成本,而将自己负担的预提所得税列入其他项费用,其在税前列支的是否也应是非居民含税所得金额?
答: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以含税所得为依据,企业会计核算时应以非居民企业出具的合法的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为准。
问:非协定国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收入,其所得税纳税义务怎么判断?与是否到境内、到境内的天数有怎样的联系?
答:如非协定国企业来华提供劳务,应以其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为纳税人,不管其派员在华停留的天数。
问:设计费与技术使用费的判断区别 。境内企业A委托境外公司B对某项目动车组真空集便器系统(动车便池)在其公司所在地德国进行方案设计,并提供系统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技术支持。(主要为动车国产化生产)
一、 责任
境外公司B承担的责任:
1、设计方案必须满足某版本技术规范;
2、提供全部的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文件给A公司;
3、提供维修和操作指导;
4、设计系统的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
境内公司A的责任:
1、提供某项目真空集便器系统全部技术要求给出B公司;
2、协助在中国境内的调研活动;
3、提供相应报酬
二、设计酬劳B公司就A委托的其对某项目动车组真空集便器系统进行设计劳务费和系统在生产和运行过程中提供的技术支持的费用为RMB20000000元。
三、付款方式
A企业将在系统运行后,按照运行系统的数量对B公司进行分批付款。
请问:
1、类似以上合同如何判断是境外设计劳务不征税还是技术转让征税?
2、本合同实质是按生产套数确定劳务费的,是否属技术转让征税?
答:判断其设计费属于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可以结合合同和实际执行情况考虑以下因素:
技术使用权转让一般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是一方同意将其技术传授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该项未被公开过的特殊知识和经验,技术授予方一般不参与技术许可一方的活动,并不保证技术实施的后果。如果技术作为资产发生法律权属关系的转变则应是财产转让收益。技术劳务所得,通常是一方使用其行业的习惯技巧,独立承担为另一方服务的工作,而并非将其拥有的技术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在进行这些判断的过程中,可能发现存在设计中包含劳务提供和技术转让混合的问题,对此应尽量分开考虑。
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所得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申报缴纳请问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的地税还是国税缴纳呢
答:根据国税发[2008]120号文件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因此,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征管的,纳税人应该向国税缴纳。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的,纳税人应该向地税缴纳。
问:目前税总有没有受理关于成本分摊协议的申请?
答:目前有几家企业正在以预约定价方式申请成本分摊协议。
问:关于《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八条文件内容整段话分为三个部分,被两个分号隔开,分号的意思是排比、并列的意思。如果是这样的话,第二个分号后的内容也是在指“按照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的这部分利息支出”,这样理解对吗?
答:这样理解是正确的。该部分内容也是指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
问:我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主要设计工作均在境外完成,偶尔需到境内开会、沟通,修正方案,我公司是否代扣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如何按比例扣除?
答: 美国公司因与你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不涉及特许权使用费交易),而在境内开会、沟通、修正方案等从事其他活动,已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除按照税收协定不构成常设机构外,应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如果税务机关指定你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则你公司应履行扣缴义务。在计算中国应纳税所得额时,仅允许可归属于中国境内机构、场所的费用扣除。
问:国税发[2009]2号,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准备2008纳税年度发生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可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
对于不是依据第三章规定准备的同期资料,例如因签订成本分摊协议或资本弱化管理的要求准备的2008年度关联交易同期资料,是否也可延至2009年12月31日提交?
答:对于不是依据第三章规定准备的同期资料,例如因签订成本分摊协议或资本弱化管理的要求准备的2008年度关联交易同期资料,准备同期资料的截止日期也可延至2009年12月31日。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延迟规定仅适用于2008年度发生关联交易而准备的同期资料。
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请问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理解? 是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当天(如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当天),还是企业到税务部门申报扣税的当天?谢谢
答:应该是企业到税务部门申报扣缴的当天。
问:关于内部转让定价。同一法人内部不同产品线(利润中心)之间产品调拨时,一方是所得税免税项目,另一方不是,转让定价怎么确定?
答: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转让定价管理的对象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同一法人内部不同产品线之间的产品调拨,其行为应该归属于企业内部的生产安排,而不属于转让定价管理的范畴。
问:关于内部转让定价。我司存在在不同法人之间产品转移的情况,目前选择的是成本加成法。请问在确定成本加成率时,总局或者各地方是否有分行业的加成率标准或者其他什么具体的标准?
答:目前,在判定关联企业之间交易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方面,我国并没有分行业的成本加成率标准,也没有统一的“安全港”标准,而是更倾向于就企业的不同情况,进行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选择可比企业,确定转让定价方案。
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中提到,特许使用费所得需要交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请问这个特许使用费是如何定义的,税率是多少。
根据海关总署的第148号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定义的特许权使用费的界定软件产品属于该范畴。
答: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税率是10%,实行源泉扣缴的方式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问: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对这两个“控制”应作如何理解?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独立企业在供货和销售上难免会有依存关系,税务总局是否倾向于将这类企业也定义为关联企业?
答:这里的“控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主要是指对购销或劳务的定价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如果独立企业之间在供货和销售上存在依存关系,只要这种供销活动构成实质控制,即可以判定构成关联关系。
问:企业所得税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际管理中应如何确认?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第二款规定,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实际当中应把握以下原则:1.国际金融组织主要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2.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具体请参见财税[2009]69号文件。
问:我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外资企业,非贸业务较多,现有几个常见的问题:
(1)核定利润率的问题。
目前,基层税务机关在核定相关劳务的利润率时,根本无法做细致判断,只能根据83年、86年等几个非常老旧的文件作为依据来判断,而且通常情况下,为避免其个人风险,通常选择最高的利润率。
请问总局对此现象有何对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四种方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核定方法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核定方法更加侧重转让定价方法。
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有关核定的规定是为了促进企业遵从,只有在企业不提供相关资料等不遵从的情况下才会采取核定程序。
问:承包工作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活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合同时间短,没有财务核处,按核定征收,综合征管软件中是否可以按零散税收登记?
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时间不足一年的,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问:我是一名基层税收管理员,在日常征管中发现一户近两年连续亏损,收入成本倒挂,购进全为关联交易,销售为非关联交易,财务报表显示经营性现金净流量为正数,其原因是购进的关联交易货款只是支付一部分,而且应付未付款又是滚动支付,不够成确认收入条件,而我们对可比价格又很难取得,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可否调整,有什么依据?
答: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分析企业所承担的功能风险,在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选择可比企业,利用交易净利润法等利润方法确定企业的独立交易利润水平。
问:国税发[2009]2号,如果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是否会对该交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并加收利息?
答:如果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进行特定纳税调整,并加收利息。
问:关联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如何才可以认定转让定价公允?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强制评估,那么是否为了证明转让价格的公允,而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评估报告?
答:关于如何确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国税发[2009]2号文有详细的规定,比如企业功能风险分析,可比性分析,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等。为证明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需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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