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资薪金支出
原税法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规定月人均1600元执行。这里的计提标准是“计税工资”,而不是指企业账面上支付的工资总额,因而多计的支出应调增纳税所得额。而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TI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新法下由于工资薪金是全额税前扣除,因而不存在纳税调整。
【例1】企业职工50人,会计上工资薪金全年支出100万元,年度会计利润为200万元,所得税率为25%,假设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
按原税法计算应可扣除的工资支出为96万元(1600元×50×12),则会计上多扣除了4万元(100-96),应调增纳税所得额4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204万元(2004.4)。
按新税法规定计算则该工资薪金支出100万元可全额扣除。不存在纳税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还是200万元。
新税法下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原税法4万元,使纳税支出减少1万元(4×25%),利润增加1万元。
二、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原税法规定纳税人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的14%、2%、1.5%在税前扣除;这里的计提基数也是“计税工资”,不是企业账面上支付的工资总额,因而多计的支出应调增纳税所得额。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职工工会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里的计提基数是“工资薪金总额”,即企业账面上支付的工资总额。
【例2】接上例,企业会计上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14%、2%和2.5%,计提额合计为18.5万元。
按原税法规定,计提三费时按计税工资计算,可扣除额为16.8万元(1600元-50×12×17.5%),会计上超支1.7万元(18.5-16.8),应调增纳税所得1.7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201.7万元(200+1.7)。
按新税法规定,计提三费时按工资薪金总额计算,计提额为18.5万元(100×18.5%),与会计处理一致,不存在纳税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还是200万元。
新税法下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原税法1.7万元,使纳税支出减少0.425万元(1.7×25%),利润增加0.425万元。
三、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原税法中,内资企业公益性捐赠为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的分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而新税法中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时明确了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内资企业税前捐赠支出扣除比例大幅度提高了,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支持公益性团体和公益事业发展的积极性。
[例3]会计利润(不考虑其他情况即为调整前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元,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公益性救济捐赠为5万元。
原税法规定下,则首先调整所得额,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即105万元(100+5);其次将调整后的所得乘以3%,计算出扣除额,即3.15万元(105×3%);最后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101.85万元(105-3.15)为应纳税所得额。
新税法下扣除限额为12万元(100×12%),而该公益性捐赠5万没有超过限额,可予以扣除,应纳税所得额还是100万元。
由此可看出,新税法的应纳税所得额低于原税法1.85万元(101.85-100),使企业纳税支出减少0.4625万元(1.85×25%),利润增加0.4625万元。同时新法的计算要简便的多。
四、业务招待费
原税法下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计算时可用简化公式:业务费扣除标准=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当级扣除比例+当级速算增加额(1500万元以下的速算增加数为0,1500万元以上的速算增加额为3万元)。而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例4】会计上计入管理费用中的招待费为15万元,该企业全年销售收入为1600万元。
原税法下业务费扣除限额为7.8万元(1600×3‰-3),超支7.2万元(15-7.8),因此调增纳税所得额7.2万元。
新税法下扣除额为9万元(15×60%),但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即8万元(1600×5‰),因此扣除额为8万元。会计上超支7万元(15-8),调增纳税所得额7万元。
由此新税法下业务招待费的变化引起企业比原来少交税金0.05万元(0.2×25%),利润增加0.05万元。
五、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原税法对于内资企业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实行分类扣除政策,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但制药、食品、日化、家电、通讯、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粮食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可以看出新法将扣除比例提高了,而且不分行业,这对于部分不属于鼓励行业范围内的企业来说扣除率有过于偏高。但考虑到各个行业的特殊情况,《实施条例》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有权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比例作出例外性的规定。
【例5】某家电企业全年广告费为180万元,该企业全年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
原税法下按规定扣除额为160万元(2000×8%),则多支20万,调增纳税所得额20万元。
新税法下广告费180万元不超过销售收入的15%11p 300万元(2000×15%),因而广告费180万元可准予扣除,不存在纳税调整。由此,新法的变化使企业少交税金5万元(20×25%),利润增加5万元。
六、研发费用
原税法规定,研发费用据实扣除,对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以往税法对于研发费用的扣除区分两种情况,即对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内的,研发费用只可据实扣除,而在10%以上的,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规定企业只要发生研发费用,不管其增长幅度如何,即可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另外还对资本化的研发支出按150%摊销,以此更加鼓励企业进行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科技竞争力。
【例6】企业年度会计利润为200万元,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研究开发费用20万元,所得税率为25%,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
原税法下,假设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内的情况时,据实扣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还是为200万元。新税法下,据实扣除外还按照50%加计扣除,则应纳税所得额190万元(20-20×50%)。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新法的变化比旧法少交税金2.5万元[(200-190)×25%】,利润增加2.5万。
原税法在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情况和新法处理一致,应纳税所得额都为190万元(200-20×50%)。
总之,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内资企业而言将明显降低其税收负担,绝大多数内资企业将从中受益。但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反避税制度方面的改革和创新也为内资企业提出了新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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