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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更新时间:2010-01-28 12:26:23 点击率: 3373
    一、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设备,成本不能可靠核算情况下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设备,成本不能可靠核算,如何确认收入?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满足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等条件时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当企业的成本不能可靠地核算时不应确认为收入实现。当企业的成本能可靠地核算并符合其他收入确认条件时,如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以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商品中“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的确认问题
  问: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销售企业的“卖一”和“赠一”行为是同时发生吗?
  答:通常情况下,组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赠与行为应伴随销售行为发生,赠与是为了促进销售。对于不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条件的组合销售,其赠与行为应视同捐赠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
  问:两家存在关联关系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有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9]195号)的规定,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发[1999]195号已废止,不再要求企业将两年内应付未付款计入当年纳税所得。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在实务中可参照企业会计处理进行税务处理。此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四、2008年以后企业取得先征后返增值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某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出版企业,2006年征收的增值税税款在2008年才经财政部门退回,企业将2008年收到的增值税返还款在2008年账上确认收入。根据财税[2007]24号的规定,该笔增值税返还款是免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2008年1月1日后实际收到的增值税退税款,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的规定确认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对未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中关村管委会为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与企业签订协议书,2009年度向高新技术企业拨付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协议中明确企业将收到的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科目,此项资金未经国务院批准,是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答: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以下简称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从中关村管委会取得的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条件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在2009年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六、软件生产企业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取得该笔增值税返还时企业如何确认,是否计入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确认为企业的不征税收入。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软件生产企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七、非营利组织取得财政拨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非营利组织取得财政拨款400万元(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条件),用其中的100万元购置固定资产用于非营利性活动。对该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未将非营利组织取得的财政拨款作为免税收入,因此该非营利组织取得的符合财税[2009]87号规定的财政拨款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按照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该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八、企业取得代扣代缴税款返还手续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2%手续费在所得税上如何处理?是否需要计入收入总额征税?(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的所得税处理是否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相同?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的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2%手续费及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应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以下简称财税[2009]87号)的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返还的手续费均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也未规定其作为免税收入,因此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取得的返还手续费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九、企业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收取承租人租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应如何确认应税收入?
  答: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2009年9月30日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即2009年9月30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定率征收企业转让股票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定率征收)的企业取得股票转让所得,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应按转让股票收入的全额确认应税收入还是按照买卖股票的差额确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定率征收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按转让股票收入的全额确认收入,即以售出时的价格确认收入。
  十一、企业2008年以前职工福利费结余按会计准则冲回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企业2008年以前年度已进行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结余,按会计准则的规定于2009年冲回,是否纳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结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2008年以前的福利费结余,按会计准则于2009年冲回时如果改变了属于职工权益的性质应计入当期纳税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十二、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一)权益性投资的确认问题
  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若企业从关联企业借款,但关联企业不拥有该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请问适用此条款吗?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财税[2008]121号中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按照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的规定,在计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时,债权性投资方企业可以不是权益性投资方企业。因此,该企业从不是企业投资方的关联企业取得的债权性投资也适用上述条款。债权性投资占权益性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实际税负的确认问题
  问: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该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企业各个税种的综合税负吗?还是指企业所得税的税负?
  答:实际税负指的是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通常为企业的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除以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
  十三、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利息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向与其没有关联关系的个人借款,发生的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向与其没有关联关系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十四、为员工个人报销食品等费用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费用,比如个人买食品等,是否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费用,如食品等不属于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也不属于税法规定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不予从税前扣除。
  十五、为员工个人报销通讯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
  十六、投资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的问题
  问: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能否视为营业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对附表一第3行“主营业务收入”的填报说明: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对以投资收益为主要收入的投资公司,其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十七、企业发生佣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合同,按照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对方佣金,这部分佣金能否据实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29号)的规定,除保险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财税[2009]29号还明确了对手续费和佣金支出的若干管理规定。
  十八、企业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
  问: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是否还在股权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税收政策未对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做限制性规定,因此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当期据实扣除,不再受当期投资所得和转让收益限额内扣除的限制。
  十九、企业股权转让损失的审批问题
  问:股权转让损失是否需报批?报批需报送哪些材料?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除企业自行计算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国税发[2009]88号未将股权转让损失作为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此股权转让损失应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报批时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
  (三)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二十、向境外支付租金支出的扣除问题
  问:非居民企业A在中国取得租金收入,支付人B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B公司支付给A公司税后费用9000元,居民企业B在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已将合同约定的不含税收入9000元,换算为含税收入10000元后计算扣缴税款1000元。居民企业B询问其计算扣除租金支出时,是按合同约定的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后的金额9000元扣除还是按照未代扣前的10000元扣除?
  答:虽然B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1000元税款后向A公司支付的租金为9000元,但B公司向A公司的实际租金支出为10000元。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如B公司发生的此笔租金支出10000元与取得收入有关,准予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十一、企业内团组织发生活动经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目前政策未规定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可以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内团组织发生的活动经费无法确认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因此不予从税前扣除。
  二十二、固定资产残值合理性的确认问题
  问: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只规定由企业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否允许企业不设净残值率?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2008年以前确定的固定资产净残值为0元,在2008年之前每年根据税法规定10%的净残值率调整年度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在汇算清缴时补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企业的资产仍按不设净残值提取折旧,还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吗?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可以根据职业判断按照税法的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预计的净残值可以为零,不再受原政策规定的比例限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98号)第一条的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因此2008年以后企业可以重新确定预计净残值,按照国税函[2009]98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可以扣除的折旧额从税前扣除。
  二十三、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一)新法实施前内资企业购入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问:某内资企业2006年购入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按30年摊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现企业希望调整为按10年摊销,能否调整?如何调整?
  答: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该内资企业2006年购入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使用期限为30年,因此其在2006年应按30年确定摊销年限。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政策未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已确定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可以进行调整,因此应按原政策确定的摊销年限(30年)执行到期;
  (二)新法实施后企业购入土地使用权的摊销年限问题
  问:企业2009年新取得的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能否按照不低于10年的规定进行摊销?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通常情况下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即是其使用寿命,因此按照合理性原则企业2009年新取得的使用期为30年的土地使用权应按30年进行摊销。
  二十四、因出租方提前解约致使未摊销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2008年将租入固定资产进行装修形成长期待摊费用,原合同约定3年,企业按3年进行摊销,后由于出租方提前解约停止出租行为,致使部分长期待摊费用尚未摊销,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对尚未摊销完的长期待摊费用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内摊销完毕。
  二十五、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范围问题
  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以下简称国发[2007]39号)所附表《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第25项规定了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国务院关于<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的批复》(国函[1988]74号),设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税收优惠规定执行。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该项政策是仅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还是同时适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
  答:《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中第25项过渡性优惠政策分别规定了内资和外资高新技术企业应适用的过渡性优惠办法,适用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2007年3月16日)前设立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性优惠政策。
  二十六、居民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2008年(不含)以前年度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居民企业2009年取得被投资企业(非上市公司)分配2008年(不含)以前年度形成的存在税率差的投资收益是否免征企业所得税?
  答:按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第四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居民企业2009年取得被投资企业分配2008年度以前形成的存在税率差的投资收益,作为企业的免税收入。
  二十七、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后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问题
  问:北京的高新技术企业如果是2009年7月份取得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那么企业在做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取得证书之前6个月的纳税所得是按照15%优惠税率还是按25%的税率计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因此,2009年7月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可自2009年度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八、企业以前年度因亏损而未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结转抵扣问题
  问: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实施新法后,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问题如下:
  (一)内资企业在2006和2007年度发生亏损,造成相应的研发费用未在当期加计扣除,新法实施后,该部分未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否还能扣除,还是应该作废不许加计扣除?
  (二)如内资企业2008年度仍亏损,是否按原规定在五年内等待盈利年度结转扣除,还是都可以在2008年度一次扣除?
  答: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2006年度和2007年度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以下简称财税[2006]88号)的规定可以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因当年发生亏损而尚未加计扣除的部分(以下简称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在不高于以后年度纳税所得的限额内扣除,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个纳税年度。如该内资企业2008年度仍亏损,其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不得在当年扣除,可以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例如:
  某内资高新技术企业2007年度发生技术开发费100万元,该技术开发项目符合财税[2006]88号的规定,按规定可以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50万元。该企业2007年度纳税所得为-20万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其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形成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50万元。2008年度实现纳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所得)30万元,2009年实现纳税所得10万元,其2008年和2009年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的扣除情况如下:
  该企业2007年度形成的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可以结转扣除的年限为2008年至2012年,每年结转扣除的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纳税所得。因此该企业2008年度可以扣除30万元,未扣除的20万元(50-30=20万元)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结转以后年度扣除;2009年可以扣除10万元,未扣除的10万元(20-10=10万元)待加计扣除技术开发费结转至以后年度,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依次在当年实现的纳税所得内扣除。
  二十九、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跨地区总分机构在进行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221号)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不同税率地区是指按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21号)的规定享受优惠的企业。享受优惠的企业是仅限于地域性优惠(如国发[2007]39号中明确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对外开放南宁、重庆、黄石、长江三峡经济开放区、北京等城市的通知》),还是也包括非地域性优惠(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等)?
  答:按照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符合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和财税〔2008〕21号有关规定的总分支机构,可以适用不同税率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国发〔2007〕39号、财税〔2008〕1号、财税〔2008〕21号中列示了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和执行到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既包括区域性优惠也包括产业性优惠等非地域性优惠。
  三十、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减免税手续问题
  问:某企业为2002年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一直亏损,尚未申请旧法下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根据国发〔2007〕39号的规定,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以下简称京国税发[2009]47号)规定,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应在享受减免税政策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减免税备案或审批手续。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可按照规定期限进行一次性办理。但纳税人在2009年5月底前未申请该项优惠,请问:该企业是否可以在2009年汇算清缴前(2010年5月底前)提出申请,在2009年享受免税,2010-2012年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答:按照京国税发〔2009〕47号的要求,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为报批类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不得享受减免税。该企业2008年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因此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2009年度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享受减免税。鉴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工作流程的需要,因此建议纳税人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以免影响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三十一、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新设分支机构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问: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京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2009年在北京成立了分支机构,此分支机构能否享受与总公司一致的税收优惠?
  答:按照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实施新法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认定仍是对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认定,因此对享受两免三减半过渡性税收优惠的京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在京新设的分支机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三十二、企业合并中存续企业的确认和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九条 “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的规定中的“存续企业”如何理解?如果是被合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合并后的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合并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的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所谓吸收合并,按照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被合并企业,如为A)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企业(合并企业,如为B),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存续企业应是合并企业(即为B)。
  按照财税[2009]59号第九条的规定,存续企业B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如果被合并企业A享受税收优惠,而存续企业B不享受税收优惠,即使合并后的企业(合并企业)符合A所适用的减免税条件,也不可以继续享受被合并企业A的税收优惠。
  三十三、在企业股权收购中“控制”的标准如何确认问题
  问:按照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其中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标准是什么?对持股比例是否有要求?
  答:关于控制的标准和持股比例建议企业参见所执行的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三十四、企业清算时未支付的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企业2009年申请办理税务注销,账面存在2008年以前按照税法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根据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请问注销时尚未冲减的职工福利费结余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的债务清偿收益应计入清算所得。企业在清算时未向职工支付的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作为企业的债务清偿所得,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三十五、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完工清算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2007年取得的预收收入作计税依据,按33%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09年项目竣工,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由于税率产生变化,该开发企业在2009年进行完工清算时2007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否退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纳税所得。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完工年度是对完工项目预计毛利额与实际毛利额的差异进行清算,不是对完工项目在预售年度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与完工项目实际应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清算计算应补(退)企业所得税。
  内资开发企业2007年取得的预售收入,应依据预计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33%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2009年项目完工后,该企业应将计算出的实际利润额与2007年计算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200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如当年纳税所得大于零应按2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如当年纳税所得小于零则应按税法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纳税所得弥补。
  三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公共配套设施的费用扣除问题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三期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公共配套设施费能否预提进行税前扣除?
  答: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经中介机构鉴证后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开发企业可将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计入成本对象的计税成本。
  三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营利性等公共配套设施的税前扣除问题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会所作为配套设施提供给小区内的业主使用,并收取费用。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企业单独核算的这部分成本能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单独核算的上述公共配套设施,转为企业的固定资产后,计提的折旧允许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扣除。
  三十八、核定征收运输企业因在地税代开运输发票而代扣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运输企业由地税代开运输发票,需要由地税代扣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在地税代开运输业发票而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在汇算清缴时可以按照京国税发[2005]328号的规定实行多退少补,核定征收(定率征收)企业是否也可以享受这项政策?如何享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新办企业所得税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9号)的规定,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因代开货物运输发票而缴纳的税款,在汇算清缴时主管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因此,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定率征收)的运输企业由于代开运输发票而由地税代扣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计算年度应补退企业所得税时视为已征企业所得税,抵减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如形成退税则不予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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