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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知识问答

——更新时间:2009-03-02 05:14:42 点击率: 3146

  第一章 总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何时通过和施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于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人范围是什么?
    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三、如何区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四、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如何承担纳税义务?
    答: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所得税法对税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25%。但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家需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六、怎样确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答: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七、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哪些?
    答: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

    八、企业不征税收入包括哪些?
    答:不征税收入包括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九、企业免税收入包括哪些?
    答: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十、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项目范围包括哪些?
    答: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问:新税法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是什么?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十二、问:新税法公益性捐赠支出如何扣除?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十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项目包括那些?
    答:不得扣除的项目包括:(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企业所得税税款;(3)税收滞纳金;(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5)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以及非公益性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四、企业所得税法对亏损弥补作了怎样的规定?
    答: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章 应纳税额

    十五、如何计算企业的应纳税额?
    答: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

    十六、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如何缴税?
    答: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十七、企业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能否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答:(一)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二)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三)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十八、对于非居民企业如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答: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与居民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一致。

    十九、外国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何缴纳所得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分配以前年度已完税的利润给外国企业投资者,外国投资者是否要征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1号),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商投资着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商投资着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税收优惠

    二十一、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哪些项目是免税收入?
     答:(一)国债利息收入,即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即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二十二、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有什么减免税的规定?
    答:(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减征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三、对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有什么减免税规定?
  答:企业从事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即《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四、对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有什么减免税规定?
    答: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即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五、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有什么减免税规定?
    答:对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和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六、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有什么减免税规定?
    答: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二十七、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是什么?有什么减免税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八、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是什么?有什么减免税规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九、税法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十、税法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十一、税法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有什么优惠政策?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二、税法对创业投资企业,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十三、税法对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有什么优惠政策?
    答: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十四、税法对加速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的优惠有哪些?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三十五、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有何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1号),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优惠政策如下: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十六、对证券投资基金有何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1号),对证券投资基金的优惠政策如下: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章 源泉扣缴

    三十七、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方面有何规定?
    答:(一)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二)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上述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四)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三十八、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内容是什么?
    答:(一)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三)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安排。
    (四)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五)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六)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七)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九)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三十九、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怎样规定的?
    答: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限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四十、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十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是如何规定的?
    答: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并且其取得的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以及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取得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章 附则

    四十二、新税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有哪些规定?
    答:(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
    (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过渡。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四十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有哪些过渡性税收优惠?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规定如下:
  (一)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二)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四十四、其他有关行业、企业有何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1号)规定,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对原有关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债转股、清产核资、重组、改制、转制等企业改革,涉农和国家储备,其他单项优惠政策共6类指定的定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四十五、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可继续执行?
    答: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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