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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2-1

——更新时间:2018-03-12 09:51:58 点击率: 9434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修改为“保税监管场所”。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将第(六)项修改为“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五)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第(六)项。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

将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自海关总署等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将第三款中的“《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删去“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样式见附件3)”、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将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管理制度”,将第(九)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九)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制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十)将第十八条中的“海关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修改为“海关可以采取联网监管、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

(十一)删去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审查申请手续”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将第三款中的“办理延期审查申请”修改为“办理延期手续”,将第(一)项修改为“《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心内企业需变更有关事项的,应当向主管海关备案。”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总署”修改为“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标牌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修改为“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五)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修改为“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退税”。

删去第三款。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物流中心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可以进行货物流转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二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删去附件。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海关专用监管仓库”修改为“仓库”。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应当符合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布局的要求。”

(三)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书面材料”修改为“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删去第(三)项中的“及可行性报告”和第(四)项,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复印件”,将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第(五)项”修改为“第(三)项”,删去第(二)项中的“安全”、第(四)项中的“和会计制度”和第(六)项。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可以投入运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修改为“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出口监管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主管”。

将第二款中的“应当经直属海关批准”修改为“主管海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报直属海关审批”。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删去第(一)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十)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其他保税监管场所之间的货物流转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向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删去“(见附件1)”和“(见附件2)”。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删去附件。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特殊情况下,经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园区企业变更营业场所面积、地址、名称、组织机构、性质、法定代表人等注册登记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书面报告。”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园区与境外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转关手续”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九)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向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修改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税,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园区企业所维修的产品及其零配件仅限于来自境外,检测维修后的产品、更换的零配件以及维修过程中产生的物料等应当复运出境”修改为“在园区内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企业,海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管”。

(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但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三)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园区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十五)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六)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园区规划面积内、围网外”修改为“园区围网外”,删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园区、保税港区及其他特殊监管区域”。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见附件1)”、第十条中的“(见附件2)”、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3)”和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4)”。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不得与强制性国家标准不一致。”

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三款。

(三)删去附件。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实行24小时监管”修改为“实施监管”。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电子账册的备案、核销等作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十条。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修改为“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或者协议有效期”。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修改为“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企业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货物从已经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和“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持主管部门批文”修改为“凭主管部门批文”。

(十一)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1)”修改为“具体商品范围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本办法附件2列明的商品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修改为“仅限在规定数量内携带出交易市场的商品及数量限制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并且发布”。

(三)删去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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