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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5]48号

——更新时间:2015-08-28 11:14:57 点击率: 8396

第四章 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三条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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