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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股权激励个税优惠要注意哪些事项

——更新时间:2010-09-07 09:00:58 点击率: 4265
    为了深入拓展中国市场,一些境外上市跨国集团公司开始为其中国员工制定各种股权激励计划,以吸引和挽留人才。与此同时,我国关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税收政策体系也不断得到完善。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件)所提出的股权激励计划下个人所得税的优惠计税方式:即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收入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在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月份内分摊计算个人所得税。这一计税方式可有效地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提高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积极性。

  目前,如何享受股权激励计划下的这一优惠计税方式,已经成为众多境内外上市公司员工及其公司管理层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最新的税务法规,从理论和实务角度,探讨企业享受股权激励计划下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一些注意事项。

  第一,注意股权激励工具的种类。股权激励计划作为一种分配制度的创新,以不同的激励形式、方法、目的可细分为各种股权激励工具。比如,股票期权、如员工持股计划、限制性股票、限制性股票单位、股票增值权、虚拟股票等。根据35号文件的规定,相关个税优惠计税方式主要针对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权这3种股权激励工具。其他形式的股票激励工具是否能享受优惠计税方式,尚无明确的税法规定。在实务中,企业可考虑将股权激励计划的详细材料呈送主管税务机关,就股票激励工具的运作模式(包括授予、得权、行权等环节)与税务机关进行探讨,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其是否适用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注意股票是否上市以及上市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下发的《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以下简称1030号文件)明确,对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收入比照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非上市公司股票没有可参考的市场价格,允许一定情形下可按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数额来确定相应的股票价值,计算应纳税所得。而2009年下半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文件)则规定,35号文件中的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境内外上市公司所实行的股权激励计划。也就是说,任何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收入,以及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收入均不得享受优惠,相应的收入应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是否能够继续适用1030号文件引起了争议。因此,有关企业如遇类似问题需要与税务机关事先进行沟通和确认。

  第三,注意上市公司的层级关系以及持股比例。并非所有上市集团内的公司均可享受35号文件规定的优惠。461号文件将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境内(外)上市公司主体(含所属分支机构)和境内(外)上市公司控股比例不低于30%的成员企业的员工。而且,间接控股限于境内(外)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境内(外)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上述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同一行业中两家规模类似的企业仅仅因为与各自上市母公司层级关系的不同,在优惠政策的适用性上产生差异。即使在同一上市集团内,也可能会出现不同成员企业的员工在股权激励收入上,由于计税方式的不同而产生税负差异。另外,由于间接持股比例的界定尚无明确规定,例如企业是否必须在员工产生纳税义务前始终满足上述控股条件,而在企业间接控股比例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参照哪个时点或哪个区间的控股比例等,所以企业在遇到具体问题时仍需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具体分析。

  第四,注意及时备案登记和报送有关材料。35号文件要求实行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必须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财税[2009]5号文件则要求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必须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461号文件更是明确提出了不履行资料报备义务则不允许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换言之,即使一家企业满足了相关要求,若未向税务机关进行报备,仍不能享受股权激励收入的优惠计税方式。

  在实务操作中,境外上市公司的资料报送应由其境内机构完成。还有,跨国公司一旦向中国员工发放股权奖励所得,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同时,还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备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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