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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的一些常识问题

——更新时间:2006-09-29 02:50:46 点击率: 4009
  1、 什么是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即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它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个人所得税产生初期,一般是作为临时性的筹措经费措施。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个人所得税才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功能也只从单纯筹措战时经费而转向注重调节经济与收分配。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在部分国家个人所得税已成为主体税种。我国于1980年开征了个人所得税。
 
  2、  为什么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首先,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功能是组织财政收入。在人均GDP较高的国家,个人所得是重要且广泛的税税源之一,征收个人所得税能够保证稳定的财政收入。其次,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调节收入分配,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随着经济发展,贫富差距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之一。对个人所得按累进税率征税,可减轻社会分配不公的程度,缓和社会矛盾。第三,个人所得税具有自动稳定器的功能。由于个人所得税一般采用累进税率,在经济繁荣时期,税收增加的速度超过个人所得增加的速度,可以自动遏制膨胀趋势;反之,在经济萧条时期,税收减少的速度比个人收入降低的速度还要快,可阻止紧缩的趋势。第四,个人所得税作为直接税,有助于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税收意识。
 
  3、  个人所得税有几种模式
  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大体可分为三种类型:综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和混合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是指将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一般为一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后,就其余额计征所得税的一种课税制度。如美国、英国的税制等;分类所得税制,是指将各种所得分为若干类别,对各种来源不同、性质各异的所得,分别以不同的税率计税的一种所得税课征制度,如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混合所得税制,也称分类综合所得制,指综合与分类所得税制相结合,对综合所得适用统一的累进税率,对其他所得按比例税率实行分项征收,如日本税制。
 
  4、  对个人所得征税时为什么要进行费用扣除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纳税所得,而应纳税所得并不是指个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原则上应当是净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首先必须保证居民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即将居民基本生活费用在税前扣除。对个人取得的收入进行费用扣除后征税是各国的通常做法,有助于保障个人平等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的实现。费用扣除的具体标准在税收学中称之为“免征额”,社会俗称为“起征点”是不准确的。
 
  5、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有哪些特点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实行分类征收。我国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即将个人取得的各种所得划分为11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费用减除规定、税率和计税方法等。实行分类课征制度,可以广泛采用源泉扣缴办法,加强源泉控管,简化纳税手续,方便征纳双方。第二,累进税率与比例税率并用。比例税率计算简便,便于实行源泉扣缴;累进税率可以合理调节收入分配,体现公平。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针对各类个人所得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将这两种形式的税率运用于个人所得税制。其中,对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采用累进税率;对劳务报酬、稿酬等其他所得,采用比例税率。第三,费用扣除额较宽。我国本着费用扣除从宽、从简的原则,采用费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两种方法。对工资、薪金所得,自2006年1月1日起按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执行;对劳务报酬等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八百元,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第四,对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分别采取由支付单位或个人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两种方法。
 
  6、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有哪些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依据,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非居民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7、  我国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标准是什么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其划分标准主要有两条:
  (1) 住所标准。住所通常指公民长期生活和活动的主要场所,分为永久性住所和习惯性住所。我国税法将“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界定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2) 居住的时间标准。居住时间是指个人在一国境内实际居住的日数。我国规定的时间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居住365日,达到这个标准的个人即为居民纳税人。在居住期间内临时离境的,即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不扣减日数,连续计算。
  我国税法规定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是判定居民身份的两个并列性标准,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否则,即为非居民纳税人。按判定标准确定为我国居民纳税人的,负无限的纳税义务,应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的纳税义务,仅就其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8、  如何根据纳税人居住时间判定其纳税义务
  (1) 居住时间不超过90日或183日纳税义务的判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企业和个人支付,并且不由这些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免予纳税。
  (2) 居住时间超过90日或183日但不满一年纳税义务的判定
  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于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中国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并在境外履行职务而由境内企业支付董事费或工资、薪金所得之外,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 居住时间满一年但不超过5年纳税义务的判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不超过5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种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上述个人在居住期间临时离境,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纳税。
  (4) 居住时间超过5年纳税义务的判定
  对于在中国境内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从第6年起,开始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9、对工资、薪金所得的附加减除费用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在每月收入减除1600元标准费用的基础上,再享受附加减除费用3200元。其具体适用范围包括:
  (1)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2) 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
  (3)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4) 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5)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执行。
 
  10、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原则是什么
  (1) 因任职、受雇或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以任职、受雇或者提供劳务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即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以提供劳务活动的地点为所得来源地。
  (2) 生产、经营所得,以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3) 出租财产取得的所得,以被出租财产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4) 转让房屋、建筑等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以被转让不动产的座落地为所得来源地;转让动产取得的所得,以转让地为所得来源地。
  (5) 提供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以该项特许权的使用地为所得来源地。
  (6)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使用资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分配股息、红利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
  (7) 得奖、中奖、中彩所得,以所得的产生地为所得来源地。
 
  1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范围及其纳税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投资者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1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是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和营业外收入。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其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13、对全年一次性奖金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
  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1) 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2) 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前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4、对免费旅游的奖励所得如何征税
  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15、对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金如何征税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一次性补偿金(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应作为计税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考虑到个人取得的计税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个人取得的计税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计税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所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补偿金,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16、对股票期权所得如何征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1) 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数量的股票。
  (2) 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在工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3) 员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 员工因拥有股权而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7、对个人取得的证券投资基金分红所得如何征税
  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和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和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
 
  18、对“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如何征税
  根据有关规定,实现的利润作必要存后进行利润分配,若公司一直未在账面进行利润分配,却将税后利润用于兴建厂房、个人宿舍、购买汽车和其他消费。根据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实现原则,应认定该公司的税后利润已在投资者之间进行了分配,个人投资者按投资比例分得的部分,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代扣代缴。
 
  19、对以企业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个人从其投资企业借款应如何征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0、对外籍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如何征税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有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满仓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21、工资、薪金所得的免税规定有哪些
  (1)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为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2) 对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因工作需要,适用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4]20号)
  (3)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第二十五条]
  (4) 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77号、财税[2001]157号)
  (5)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77号、财税[2001]157号)
 
  22、补贴、津贴所得的免税规定有哪些
  (1) 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条例第十三条]。目前包括: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每人每月200元(国税发[1994]118号);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国税发[1998] 8号、财税字[1998]118号)。
  (2)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3) 保险赔款;(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4) 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5) 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独生子女费,托儿补助费,按规定报销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助、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助。(国税发[1994]89号)
 
  23、奖励所得的免税规定有哪些
  (1)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车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国务院部委颁布(或视为)的奖金:曾宪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国税函发[1994]376号)、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 (国税函发[1995]501号)、“长江学者成就奖”(国税函发[1998]632号)、“长江小小科学家” (国税函[2000]688号)、“明天小小科学家” (国税函[2001]692号、国税函[2002]1087号)、“西部地区十四所重点建设高校重点课程教师岗位计划”任课教师奖金(国税函[2002]737号)、《孙平化日本学学术奖励基金》(国税函[2002]769号)、第六届“宋江庆龄儿童文学奖” (国税函[2003]572号)、“母亲河(波司登)奖” (国税函[2003]961号)、对个人获得的宏观经济专项奖励基金颁发的“杰出贡献奖”和“优秀人才奖”(国税函[2001]759号)、“特聘教授奖金”(国税函[1999]525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级以上单位颁布(或视为)的奖金:光华科技基金会奖励科技人员的奖金(国税函发[1994]48号)
  国际组织颁布(或视为)的奖金:“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财税字[1997]51号)。
(2) 其他奖励、奖金
  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5]25号)。
  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国函发[1994]127号)、体育彩票(财税字[1998]12号)和中国福利赈灾彩票(国税函[1998]803号),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参赛运动员因奥运会比赛获得的奖金和其他奖赏收入,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免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0号)。
 
  24、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股票转让所得的免税规定有哪些
  (1) 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2)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国务院令第272号,财税[2004]39号)。
  (3) 按照国有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
  (4)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7]198号)。
  (5) 在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0]60号)。
  (6) 自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
  (7) 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35号)。
  (8) 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通过对价方式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股份、现金等收,暂免征收流通股股东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9号)。
 
  25、其他所得的免税规定有哪些
  (1)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优惠政策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157号)。
  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2004]30号)。
  (2)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26号)。
  (3)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可继续免征1至2年。(国税发[1999]43号)。
  (4)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财税字[1999]278号)。
  (5) 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免征个人所得税([94]财税字第20号)。
  (6) 对被拆迁入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5]45号)。
  (7)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条例第十五条)。
  (8) 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包括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中规定免税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9) 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26、对外籍个人的哪些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 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 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 外籍个人取得的一年不得超过两次并要有交通费支出凭证的探亲费(国税函[2001]336号)、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 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5)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援助国家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根据两国政府签定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27、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捐赠有哪些
  (1) 对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21号)。
  (2)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30号)。
  (3)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0]97号)。
  (4)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2001]9号)。
  (5) 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财税[2001]103号)。
  (6) 个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国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04号)。
  (7)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39号)。
  (8)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4]172号)。
 
  28、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按一定比例扣除的捐赠有哪些
  (1)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税法第六条、《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2) 纳税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具体包括: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表演团体的捐赠;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国发[2000]41号)。
  (3) 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164号)。
  (4) 纳税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214号)。
  (5) 纳税人通过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973号)。
  (6) 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8号)。
  (7) 纳税人向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可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捐赠额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2号)。
  (8) 纳税人通过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的捐赠,个人不超过应纳税所得30%的部分,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63号)。
  (9) 纳税人向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捐赠,并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函[2003]722号)。
  (10)  纳税人通过阎宝航教育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4]341号)。
 
  29、今后是否还会对费用扣除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此次调整费用扣除标准,全面考虑了多种政策因素。在合理估计城镇居民实际生活支出水平的基础上,兼顾了纳税人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最终将扣除标准确定为1600元,这一标准是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形势发展要求的。今后国家将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等情况,对标准适时进行研究调整。
 
  30、为什么要对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进行调整
  原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其他纳税人,包括高收入者,都只是由其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申报,纳税人自己不必自行申报。但是,当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或者扣缴不足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只能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不能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影响了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力度。因此,有必要明确个人所得超过一定数额的高收入者,也必须依法自行申报,税务部门应重点加强征管。
 
  31、此次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调整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在现行自行申报范围基础上,扩大了自行申报面,具体内容:一是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纳税人要自行申报(条例确定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二是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人要自行申报。同时,修正案还明确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会员全额扣缴申报。
 
  32、为什么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规定中要增加“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
  此次自行申报的规定中增加“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是考虑到:
  (1) 个人取得收入方式很多,且今后会出现许多新的收入方式;
  (2) 存在一些对社会和个税征纳影响较大的纳税人,或分笔取得较高收入等情形;
  (3) 为今后逐渐扩大自行申报范围留有余地。
 
  33、为什么要规定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应当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规定,与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规定相结合,形成了对高收入者双重申报、交叉稽核的监管制度,有利于强化对高收入者的税收征管,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34、如何对没有按照规定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处罚
  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可对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纳税人,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在加强对高收入者征管工作方面,有什么具体措施
  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也是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重点和征收管理难点。近几年,税务机关始终把对高收入者征管作为个人所得税一项重要工作,在实际征管中探索了一些行之有效方法:一是确定重点征管对象,强化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征收管理。二是制定完善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个人加强征管的制度办法。三是建立重点纳税人档案,加强对高收入者的管理。各地在推行全员管理的基础上,普遍对当地高收入人员建立了档案。据统计,截止今年上半年,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已对660万纳税人建立了档案,有效地加强了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四是强化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专项检查。从1994年起,各级税务机关每年都组织1-2次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并将高收入行业和个人作为检查的重点,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通过查处一些个人所得税偷逃税大要案,对于规范税收秩序起到积极影响。
  今后,加强对高收入者征管工作主要分三个层面开展:首先,要做好各项征管基础工作,如完善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社会各部门协税护税制度、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双向申报制度等,拓宽税务机关涉税信息渠道;其次,加强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建设,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开发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和代扣代缴管理系统,已经进入测试阶段,很快就要投入应用;三是加强税务稽查。
 
  36、近年来的个人所得税收入主要用于哪些方面
  2002年以前,个人所得税(除利息税)全部属于地方财政收入。2002年,中央与地方按5:5的比例分享个人所得税收入,2003年以后这一比例调整为6:4.中央财政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中得到的财力,全部用于对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规范的方法进行分配,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偿还到期债务、保障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地方政权机构正常运转和社会保障等基本公共支出。这此支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地区间财力差距扩大的趋势,对统筹地区协调发发展,促进地区间公共服务均等化,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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