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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优惠政策指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6-03-09 04:26:30 点击率: 9451

穗地税发[2008]41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中心):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自主创新 加快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决定》(穗字[2008]1号文,以下称1号文)的要求,市局把国家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激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归集、编印了《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地方税优惠政策指引》,作为落实1号文的具体措施,现将其印发。各单位要结合落实1号文,加大对国家激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力度,掌握本辖区高新技术企业名单,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做好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为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我市产业结构优化,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贡献。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8年4月10日


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地方税优惠政策指引

    为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建设创新型国家,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我局把国家制定的涉及地方税费(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现行有效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高新技术企业涉税业务工作流程进行归集,作为自主创新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以便税务工作人员和广大纳税人执行。
  1.优惠对象
  按规定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软件产业、集成电路产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和企业具有技术创新性质、可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项目。
  2.优惠税(费)种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3.政策依据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10号)
  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发[1994]038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部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9]45号)
  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3.8《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163号)
  3.9《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等14项规章的决定的通知》(粤地税函[2002]453号)
  3.10《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6]6号)
  3.11《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粤府[2006]123号)
  3.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0号)
  3.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1号)
  3.14《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3.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1号)
  4. 优惠政策内容
  4.1所得税
  4.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第二十八条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4.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1.3《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
  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相关办法(略)
  4.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1号)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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