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为职工报销手机通讯费,各地规定不一,笔者梳理了一下,有四种处理方式。
一是不得税前扣除。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这个政策至今有效。
二是据实税前扣除。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4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在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
三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如《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职工通讯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陕国税函[2014]47号,注:该文件在百度中搜索不到)规定:“企业在标准范围内据实向职工报销的通讯费,属于职工个人的货币收入,应作为职工工资薪金收入按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是作为职工福利费限额扣除。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的通知》(冀国税函[2013]161号)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为职工凭票报销的通讯费,应计入职工福利费;企业以现金形式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全体职工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工资薪金。”即使在同一省,国、地税对于报销通讯费的规定也是不一致的。
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尽快明确通讯费的税务处理,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执行。在总局明确之前,企业一定要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执行,避免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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