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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涉税问题分析

——更新时间:2015-12-08 05:28:20 点击率: 2881

编者按: 随着我国金融工具交易和金融产品创新的快速发展,出现了许多既具有传统业务特征,同时又有别于传统业务的创新业务。当前,“名股实债”,已被许多企业大量运用,尤其是信托公司开展此类投资业务较多,但因各方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认识,加之税法本身也没有对该问题有清晰的、全面的界定导致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不一。

本期华税律师从税法原理以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发布的《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角度对“明股实债”涉税问题予以分析,以期对相关投资者有所帮助。

权益性投资,是指以购买被投资单位股票、股份、股权等类似形式进行的投资,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的产权,是被投资单位的所有者之一,投资企业有权参与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债权性投资,主要指购买债权、债券的投资,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以契约形式规定了还本付息的期限和金额,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只有投资本金和利息的索偿权,而没有参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和利润分配权。

一、股权投资、债券投资主要税务处理

在主要税务处理上,华税律师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主要税收政策总结归纳如下:

1.企业所得税

1

 

2.个人所得税

2

 

二、从实质课税角度看“明股实债”

实质课税原则指对于某种经济行为不能仅根据其外表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的要素,以求公平、合理、有效地进行课税。

从实质课税角度来看,“明股实债”双方本质上是一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应该按照债权的相关税法处理予以征税。这一原则在部分地区税务实践中,也有体现,比如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2010]49号)第四条: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或企业等单位以投资的名义注入资金,名义上“共担风险”,而实际上收取了固定资金占用费或利润,属于贷款业务。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

三、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2013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对同时满足五个条件(1.固定的利息支付、2.明确的投资期限和本金偿还、3.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4.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5.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混合性投资视为债权性投资,税务处理如下:

3

 

债权性投资中被投资企业的利息、股息支出虽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应满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关联企业间的利息支出还要满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

同时41号公告对混合性投资中被投资企业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赎回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二)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因混合性投资赎回时按照债务重组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在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而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债务重组损失应进行专项申报,无需取得发票。

四、现有税收立法的局限性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应建立在经济实质确定清晰的基础之上,应受到限制,否则可能会造成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公告,其设置的五个条件相对严苛,不符合条件的混合性投资只能作为权益性投资来处理。目前混合性投资应用最多的是房地产信托领域,2014年度,资金信托投向房地产领域的规模为1.31万亿元,占比为10.04%,可见房地产在信托投资领域的重要地位。

部分地区税务机关针对这一广泛存在的情形出台了地方规定,如2012年5月,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发[2012]48号),第六条对房地产信托融资的扣除问题做了规定:房地产信托融资,即房地产企业与房地产信托基金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房地产信托基金进入和退出房地产企业的时间以及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信托基金按约定退出时的股权收购价格,其实质为一种有期限的股权投资,房地产信托基金进入时的成本与退出时的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即其投资收益,同时也是房地产企业使用房地产信托资金所付出的代价。因此房地产企业以利息等名义支付给房地产信托基金的代价不能在税前扣除,只能作为支付股息在税后分配处理。此处将房地产信托融资作为权益性投资进行了处理。

在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模式中,投资人,即信托主体虽然名义上是股东,但实际是债权人,因此,这类信托计划都有一个明确的投资期限。信托主体的退出无外乎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房地产企业进行减资,实现信托主体的退出;第二种方式是由原房地产企业的大股东从信托主体回购股权的方式实现信托主体的退出。从目前的实践来看,第二种退出模式更为普遍。但是,41号公告所规范的混合性投资业务要求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也就是说,只有第一种退出方式才能适用41号公告。因此,在对房地产企业进行信托模式的设计时,应正确规划好退出方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结语:

根据当前的税法规定,混合型投资的税务处理取决于对该项投资的债权或股权属性的认定。一般而言,公司发行债权型工具的总体税负要低于权益型金融工具,使得公司往往更倾向于选择债权型融资。因此,华税律师建议,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在交易前应该通过协商,通过合同条款的拟定以及会计处理,确定交易的性质,从而争取适用较为有利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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