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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工资、福利费税前扣除操作要点:赞扬声中的冷思考

——更新时间:2015-05-18 03:47:18 点击率: 2985

故事:
    从前,税妈养了一群猴子,规定:“你们吃的橡实要定量,早上三个,晚上四个,怎么样,够了吧?”猴子们一个个呲牙咧嘴,乱蹦乱跳,显出很不满意的神色。

税妈见猴子嫌少,就发了个公告重新宣布:“既然你们嫌少,那就早上四个,晚上三个,这样总够吧?”猴子们听说早上从三个变为四个,都以为是增加了橡实的数量,一个个摇头摆尾,伏在地上,咧着大嘴直乐。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34号公告只是解决了时间性差异问题,利弊没有想象那样鲜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颁布,一时间赞扬声、欢呼声、马屁声此起彼伏,间或夹杂着中介返工重做报告的报怨声,财税同仁们弹冠相庆为时尚早。客观地说:34号公告文字本身水平一流,但其官方解读还有一些未明确之处。

看看34号公告究竟应该怎样操作才是最科学的?关键是要正确理解34号文件中的关键词

关键词一:“固定”
    34号公告规定“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才可以作工资扣除!固定就是不变动。

文件中的“固定”是指同时符合:
    1,每月固定
    2,每人固定
    3,标准固定
    工资性津贴是指企业发放的各种性质的津贴、补贴。包括物价补贴、交通补贴、住房补贴、施工补贴、误餐补贴、节假日(夜间)加班费等

必须是每月固定发放的才可以作工资扣除,而不是发了现金就可以扣除。

如广东的企业比照广东省车改补贴标准:正厅级1690元,副厅级1500元,正处级1000元,副处级800元,正科级600元,副科级450元,科员300元,科员以下250元。企业按月发放给本企业员工的车补,可以按工资扣除。

但为员工报销公交卡费用,或者按员工距离单位远近不同、每月出勤不同而每月发放不同的车补,应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

江苏浙江每年发四个月高温补贴,每月每人发160—200元,应属于福利费。

人人有份的误餐补助,可以作工资扣除。食堂经费补助,应作为福利费扣除。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安家费等应作为福利费支出。按月随工资发放的住房补贴,可以按工资扣除。

关键词二:“同时符合”
    34号公告规定:“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不能按工资扣除。
    主要是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其中(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是限制性条款,给税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34号公告缩小了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与财企[2009]242号之间的税会差异,但并未完全一致。

关键词三:“可”
    本文件有两个“可”。34号公告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即: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可按工资扣除。

其意义是: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企业可以选择按工资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福利费扣除,也可是以选择不扣除。但税务机关不能选择。税务机关只能在企业选择后,对企业选择的扣除方法进行税务管理。

如:某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超过了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但福利费没有超额。那么,其发放的交通补助,虽然会计上按财企[2009]242号记应付职工薪酬,但所得税申报时,仍可以选择按福利费进行税前扣除。

34号公告规定:“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这个可,仍然可以理解为“企业可以选择按本公告处理,也可是以选择不按本公告处理。但税务机关不能选择。税务机关只能在企业选择后,对企业选择的扣除方法进行税务管理”。

关键词四:“准予”
    34号公告规定:“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准予:表示准许;同意。税务文件中“准予”的事项,是指只要纳税人提出税务申请,税务机关按本规定批准给予办理;或者纳税人按此要求做了,税务机关同意企业的处理方法。

某四大一税务经理向我诉苦,刚做完的汇算清缴的报告,因为34号公告而推翻修改重来,很悲催。我安慰他,看看“准予”是什么意思?税总并没有让你必须改报告啊,你可以选择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实际发生等于实际支付也没有什么不妥当的。税务机关也没有不“准予”你的发放的时候扣除啊!只要你不重复扣除就可以了。

其茅塞顿开,当即对2014年度符合高新企业优惠政策而2015年可能取消的企业,继续按实际发放原则扣除工资。

某西部大开发企业,其2014年享受三个季度的优惠政策,从2014年10月1日起不能享受了,汇算时,如果选择实际发放扣除原则,其2014年12月份计提的工资,2015年1月发放,不计入2014年费用,而计入2015年费用。企业不申请在2014年扣除,也不要求税务机关“准予”扣除,奈何?

这是一个重要的税务筹划方法。

关键词五:“应”
    应在税务文件中是必须的意思。34号公告第三条用了三个“应”:
    1,“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2,“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
    3,“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使用“应”的事项是指无论纳税人如何处理,税务机关都必须按本规定给予处理;

有人咨询,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但用工单位合同外再支付给劳务工交通补助、加班费、差旅费等,是否可以作为用工单位的工资扣除?

答: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应不允许按工资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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